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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公司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的“生”与“死”都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规制。公司的死亡指的就是公司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而公司解散之后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才能够最终注销。公司通过清算程序清理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人、股东和整个经济社会,均作出一个交代。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由公司自己进行清算,但在实践中公司经常不组织自行清算,或者自行清算经常会遇到阻碍,又或者通过自行清算发现可能资不抵债,导致自行清算最终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一种特殊的清算程序来主导公司的清算行为,这就是强制清算。所谓强制清算,就是在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或遇到障碍无法继续进行时,通过公权力(主要是人民法院)的介入而使清算得以继续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包括程序的启动更加严格,更加强调法院和债权人的介入,以及清算的期限要求更加严格等。强制清算制度能够有效的打破公司的清算僵局,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经济整体的秩序和安全,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由于强制清算制度意义重大,我国对其立法规制一直比较重视。最初《公司法》中仅有一条涉及强制清算的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已经有超过一半的条款用于规制强制清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既要》更是对强制清算的很多方面进行了规范。虽然如此,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强制清算的规制仍显不足。首先,规定最详细的《纪要》并非法律,甚至也不是司法解释,因此《纪要》的效力和对其的适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其次,即是考虑到《纪要》的细化规定,现行强制清算制度仍有很多瑕疵和弊端,比如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的范围较为狭窄,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较少,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制度有缺陷,清算组的组成制度规制不足,债权人介入的权力规定不足等,这些缺陷都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我国现行的强制清算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力,亟待完善。完善一个法律制度,对其他国家类似法律制度的借鉴是十分必要的。在世界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中,日本和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公司的特别清算制度,与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有很多类似之处,且已经在实践中使用多年,对我国来说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比如特别清算的适用对象,使用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法院的审理制度,参与人,债权人协定,终结程序等等,境外的规定都有其先进之处。通过对其借鉴,可以弥补我国强制清算制度的不足,更好的实现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价值,符合我国实践的立法需要。通过对境外特别清算制度的借鉴以及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对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包括扩大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事由的范围,增加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完善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程序的审理制度,完善清算组的组成制度,完善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强制清算程序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等,对如何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进行一些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