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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为四个不同的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第二部分阐述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第三部分阐述了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问题,第四部分阐述了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第一、第二部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分歧较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三种学说内又各有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曾就请求权说进行批判,本文从之。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之争就主要体现为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之间的分歧。我国台湾地区于修正民法第244条第4项增订后,形成权说的观点已无存在空间,因此折衷说更加巩固了其在台湾地区的通说地位。但是,折衷说本身却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理论上的矛盾。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不同于债权的一项权利,但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撤销权的性质,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从而使得撤销权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债权的内容;其次,折衷说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一并请求返还财产,但是其却不认为请求返还财产为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代位之诉),而是撤销之诉的内容;再次,折衷说认为撤销权的性质既为形成权又为请求权,在债权人仅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其目的,而无须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如仍然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的性质,则显然难以理解;此外,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同为撤销权,为何却认为前者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而认为后者为纯粹的形成权?其中的区别理由何在,折衷说并无说明。 不仅如此,折衷说观点在诉讼程序上的应用,将导致其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直接冲突。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折衷说的逻辑显然是混乱的。依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债权人在诉讼中的请求权应取决于其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而,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如同时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请求返还财产,债权人实际上在实体上应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享有的撤销权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请求撤销与请求返还的诉讼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也就是存在两个诉,而不是如折衷说所认为的那样为单一的撤销之诉。 形成权说内部存在不同的三种观点,责任说实际上也是属于形成权说,其仅仅是对于前两种形成权说观点的修正。形成权说中的责任说在理论上较为周全,但由于我国未引进日本法“以责任法的无效为效果”,因而此种观点在解释论上缺乏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因而可以通过对责任说的修正达到同一效果。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取决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由于上述三种学说在撤销权的性质问题上见解不同,因而在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的问题上亦见解各异。 第三部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在法律适用上虽然在表面上看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在实际情形中却可能由于当事人主张或者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原因,而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的做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而损害债权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不以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时,必须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不过,此时应否要求债务人的恶意,该法条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认为在解释上宜作与大陆法相同的解释。而我国合同法上关于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则需要结合目的解释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对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本文在此基础上结合现实案例,进一步厘清了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选择适用问题,认为两者之间仍然可能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对两者的选择主要在于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诉请该行为无效。反之,则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之诉较为有利。 第四部分: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学说判例历来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限制肯定说与肯定说。限制肯定说从撤销权制度本旨出发,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是只要其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的,于债权即无损害,因而此时债权人不应享有撤销权。限制肯定说的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何者为“于债权无损害”,限制肯定说主要是从金钱债权的角度来理解撤销权制度。限制肯定说尚未完全认识到特定物债权与金钱债权在债权的“保全”的条件上可能存在的差异。对于特定物债权人而言,仅仅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能否完全“保全”其债权,则不无疑问。 肯定说一律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亦有其不妥。因为“特定物”本身的定义是极富流动性的,其实“特定”与“不特定”之间,其界限并不明确。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相对性,有程度高低可言,所以特定物可能种类化,种类物亦可能特定化。并且,并非任何特定物债权人都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