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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和动物保护运动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哲学和伦理学的学者开始思考动物和人类之间的关系。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也一直存在热烈的讨论。许多支持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或有限法律主体的法学家,尤其是环境法学方面的学者,试图从生态伦理学学科中的一些理论中寻找动物可以成为有限主体甚至是完全主体的依据。动物解放论、动物权利论和生态整体主义论就是经常被引用的生态伦理学理论。这几种生态伦理理论试图突破人类中心论的局限,把道德关怀的视野扩展到人类之外的动物,希望人类社会从人类中心论走向非人类中心论,将人类与其他物种、自然环境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环境保护和动物保护的出发点来看,这些理论都存在其合理性,但是这些理论本身及其所包含的实践探索却是有局限性的,文章的第一部分将对次进行分析。上述生态伦理学理论即使在生态伦理学界存在异议,有些法学家却引用这些生态伦理学理论,将赋予动物主体地位的主张引入到法学领域,认为动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应该看到,这种引用是很难成立的。从法学理论上看,“权利”这个作为主体地位的标志性概念在伦理学和法学上存在着语境差异,而伦理学上的道德要求与法律的要求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从法律实践的可行性上去分析,也存在着诸如由谁代表动物行使权利,动物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动物的主体地位如何体现等等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动物保护立法的理论基础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能够科学地阐述人与动物之间的理论关系;第二,能够合理地处理人与动物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三,能够科学的指导人类在利用动物和保护动物之间找到平衡点。只有这样才能为动物保护立法找到合理的依据。动物虽然无法成为法律主体,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上不应当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一方面,人类把对同类的人道主义关怀延伸到非人类的动物身上,体现了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理性高度,同样也体现了人类整体道德水平的又一次提升;另一方面,之所以保护动物,最终还是出于对人类全局的长远的生存利益的终极关怀。笔者认为,以物的客体地位为基础,建立一种多层次的“特殊物”制度,使动物具有与其他的物所不同的地位。同时相应的在法律上设置特别的规则,对动物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囿于传统观念和法律思维,我国在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还很欠缺,对于动物保护的重要性还没有足够的认识。但是,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中国需要对动物保护做出法律上的交待。笔者参照各国的立法例和立法思路,希望探索到适合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对策,应对目前动物保护法律缺失、动物缺乏合理对待的状况。从确立动物“特殊物”之地位,其次明确权利主体对动物利用的限制,建立、健全“动物保护人”制度等角度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