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洗钱罪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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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论文目的在于明确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以期对洗钱罪的司法实践起到理论支撑作用,论文主体也是对构成要件各个要素的说明。洗钱罪于1997年独立成罪,并在过去的17年中不断发展。由于对洗钱犯罪了解的加深,以及洗钱行为本身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愈演愈烈,我国多次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扩充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同时以司法解释为辅助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做出详细说明。但是对比国际公约和美国、德国的立法,各国在洗钱罪的主体、犯罪对象、主观方面、洗钱行为等规定各有不同,这归根结底是因为各国对赃物犯罪的本质认识不一样。因此在论文的第一部分,着重探讨洗钱罪的历史渊源和各国的立法现状,通过对我国和其他国家或组织的立法进行分析比较,以了解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和改善意见。论文的第二部分探讨洗钱罪的明知的认定问题。首先从总则和分则中提及的明知二字的区别入手,明确分则中的明知因为所在条文语境不同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分则的明知和总则的“明知”具有“第一次的明知”和“第二次的明知”的区别,洗钱罪的明知是对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的直观认识。其次,在明知的定义上,区分确知和应当知道。确知是明知的定义,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确地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应当知道,是在明知的认定过程中产生的一个概念,是指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是应当是明知的。最后,对于洗钱罪的明知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进行证明。论文的第三部分是对洗钱罪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说明。洗钱罪的犯罪客体应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中“犯罪”的定义,是指行为符合上游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但是不要求主体适格,或者必须经过判决确定是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的范围应当是第一次将犯罪所得投入使用所产生的收益。最后,在洗钱罪的主体上,坚持洗钱罪的主体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并围绕这个观点,从司法实践需要阐明必要性,从刑法条文本身的解释和期待可能性理论等方面寻找理论基础,从量刑角度说明可行性。希望能够得出一个理论上有依据、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的本犯洗钱的定罪量刑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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