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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是关于禁止从业的规定,这在我国刑法领域尚属首次。作为一个特别的新生制度,其颁布和生效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思考和讨论。但是毫无疑问的是,该制度的生效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防止高发态势的职业犯罪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不仅适应了现代社会职业精细化的发展趋势,也是现代刑法文明发展的大势所趋。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刑法中的从业禁止的整体把握,具体包含从业禁止的定义、特征及其立法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等方面,刑法中的从业禁止是指行为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三年至五年期间内从事相关职业的制度。其具有预防性、法定性、强制性、非独立性和主体、对象特定性等几方面的特征。第二部分内容主要是刑法中从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分析,其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解释等配套完善规定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从业禁止制度不是一种资格刑,也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而是一种广义的非刑罚措施,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保安处分的概念,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其具有保安处分的本质。此外,将与其类似的制度如禁止令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进行异同辨析,以更清晰地把握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本文第三章的主要内容为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具体适用内容方面的争议问题,适用条件具体来讲就是实质要件和适用对象要件。而从业禁止的适用对象依法只有两种特定的行为人,即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和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其中,职业与职务属于不同维度的概念,应将二者在此处予以严格区分,职业是横向的概念,而职务则是某一职业中等级高低的纵向概念。被判处刑罚也有其特定意义,不是所有种类的刑罚都在此处得以适用,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管制三种主刑属于这里的“刑罚”,但是应将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形排除在外,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缓刑也属于这里“刑罚”的外延,此外,为了更好地预防相关职业犯罪的高发态势,由于前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没有被处以刑罚,被处以了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行为人在有必要时也可以决定适用从业禁止。而非生命刑罚中两种最为严重的死缓和无期徒刑由于理论和司法实践操作的差异存在着较大争议。由于与禁止令关键环节的不同,本文不赞成将从业禁止作为裁判主文的一部分体现,而是在行为人刑罚即将执行完毕或者即将假释时,人民法院根据科学评估作出决定。在满足对象要件的前提下,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更重要的是其实质标准,即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刑法》三十七条之一还规定了违反已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的法律后果,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当某些职业在法律、行政法规上有关于禁止从业的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对被告人作出相应的从业禁止决定,不再局限于第一款的三至五年期限。笔者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之上在第四部分使用较小篇幅对从业禁止的适用程序进行基础的设计。在适用程序上,从业禁止不应在行为人的判决主文部分体现,而应在其刑罚即将执行完毕或者即将予以假释时根据行为人实时状况,由刑罚的执行机关作出科学的全方位的评估之后再判断是否有预防其再次实施相关职业犯罪的必要性,从而由法院作出是否从业禁止的决定。行为人不服从业禁止决定的,可以向该法院申请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鉴于社区矫正与从业禁止的目的方向具有一致性,再加上合理配置公安、法院等紧缺的司法资源等因素,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发生任何情况其都有义务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汇报,同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对从业禁止的执行情况予以实时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