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有物分管权的设定与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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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资源稀缺,民法在处理纠纷的同时,实际上也在处理资源的分配问题,以实现分配正义;资源的稀缺性往往导致其价值过于昂贵,使得个人所有成为难事,因此,共有制度的存在显得尤为重要。共有的产生可以基于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定。就物之共有而言,往往可能会有各个共有人相互掣肘的情形,进而影响共有物的有效使用。就对外关系而言,共有物本身受制于现有法律规定,较难进入交易系统;而共有人内部如有异议,就共有物的使用方式也将难以形成一致。一方面,在内外合力的作用下,共有制度的存在不利于交易的进行,另一方面,共有的存在有其合理性,至少在资源分配上有其作用的体现,至于共有物的流通与使用,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做进一步的探讨。我国《物权法》第96条为共有物的管理提供了一个途径,而在域外法律规定中,瑞士、德国等国有关于分管合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就分管合同的性质争论了许久,最终在2009年“民法典”修订中增加了相关规定,使得分管权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台湾地区立法上得以正式确立。笔者通过对共有物分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得出在坚持共有产权的前提下,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对于维持共有制度且兼顾经济效益将大有裨益。通过研读我国及台湾地区相关案例,结合英美法系相似制度,就分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后,笔者以为分管合同在在成立的时候应该为诺成行为,在不动产上设定分管权后,借由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维持原来约定使用的秩序。由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要件,在动产上成立分管合同的时候,管理人占有动产,分管合同的公示效力难以显现,特殊动产登记制度在我国实行多年,因此,对于特殊动产上的分管权也应建立登记对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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