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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一般认为发端于英国,丰富于美国,影响则及于世界,在其20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有关它的争议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并且,这种争议已经超越法系的禁锢,波及到原本与其性格迥异的大陆法系,并对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迄今为止,虽然还没有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基本法律中确立该项制度,但已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已在特别法上接纳了此种制度,反映出该种制度强大的生命力.在当今两大法系渐趋交融的形势下,正确认识惩罚性赔偿制度,扬长避短,为我所用,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及和谐社会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全文共分四个部分对其进行了分析:第一部分从厘清其概念入手,对英美法系和我国学者对其的定义作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然后分析了其与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罚金罚款和加重赔偿制度的区别及联系.使我们能够更清楚的认识这一制度。第二部分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轨迹。通过资料分析可知,早在2000多年前的成文法中就有了惩罚性赔偿思想的萌芽了,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则起源于英国,丰富于美国,影响则及于世界。虽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之还限于学理上的探讨,但已经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在特别法上采纳了该种制度。第三部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从其特征方面看,具有惩罚性、主观上可非难性、法定性和依赖性。功能方面,具有惩罚、威慑、补偿和激励功能。责任性质方面,国内外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属于特殊民事责任,另一种认为属于经济法责任。本文赞成特殊民事责任说。并指出在“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的趋势下,不能因为一种制度迎合了社会利益的需要就属于经济法的观点。第四部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建构。首先从必要性方面入手,分析了传统补偿性赔偿在实践中所产生的不足,进而得出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然后阐述了它的构成要件总体上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根据惩罚性赔偿的特点,重点分析了主观要件。在适用范围方面,应包括:侵犯人格权领域、产品责任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环境民事侵权领域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领域。在数额的确定方面,提出了“下限+倍数”这种方法,以便更周全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