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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取得制度主要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使用原则,即商标权基于使用事实而取得;另一种是注册原则,即商标权基于注册程序而取得。使用原则有利于对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绝对的使用原则却不便于商标的管理、检索和公示,容易造成商标权取得纠纷,从而降低商标权取得制度的效率。注册原则固然能保障商标权取得制度的效率,但是绝对的注册原则却容易导致投机取巧的商标抢注行为,从而造成很多不公平问题。美国是一个注重商标使用理念的国家,其联邦商标法的制定就是建立在宪法的“贸易条款”这一基础之上的。从根本上来说,美国的商标权取得制度就是使用原则。不过,在1946年颁布的《兰哈姆法》中,美国在其使用原则的基础上,引入了注册原则的内容,规定了一系列的注册程序。由于1946年《兰哈姆法》规定的“实际使用”注册程序过于单一且在申请注册上要求商标在先实际使用,从而其在商标注册实践中导致了投资风险、内外有别以及制度冲突等一系列问题。于是,1988年美国对《兰哈姆法》商标权取得制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其中,在商标注册程序上,美国就增加规定了“意图使用”内容,从而弥补了“实际使用”内容的不足。“意图使用”内容的增订使得美国《兰哈姆法》商标权取得制度既吸收了使用原则的优点,又兼顾了注册原则的长处。而作为美国联邦商标法历次制定与修改的结晶,《兰哈姆法》在商标权取得制度上也真正达到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效果,最终成为了商标法上的一个典范。对于我国而言,《商标法》实施的注册原则近乎绝对,过于缺乏使用原则的内容,造成的不公平问题较多。时值《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之际,我国应借鉴美国《兰哈姆法》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做法和内容,重新构建商标权取得制度,以期达到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效果。一方面,《商标法》应充分注重商标使用对于商标权取得制度的意义,将商标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并借鉴美国《兰哈姆法》“意图使用”内容。另一方面,《商标法》还应对商标的在先使用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构建未注册商标先使用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