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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关乎民生的土地交易立法为考察中心,通过清代与宋代的比较研究,综合运用成文法、成案、司法判赎、民间契约、地方县志以及官吏、文人笔记等史料,可以发现尽管清代土地交易市场比宋代更为成熟,但谦抑观在清代土地交易立法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展现出国家公权力的自我克制。典型的表现在于:其一,宋代逐渐加重限制品官及形势户免税免役的土地上限,在后期甚至限制富户土地所有的上限,从而影响了土地交易的自由;清代则罢停了限田的立法建议,终清一代没有限制过土地交易的上限。其次,宋代法律规定,出典人必须离业;而清代则废除相关法律,默许了民间的作法,即出典人可以不离业而成为土地典主的佃户。其三,宋代法律规定土地典卖必须先问亲邻,并细致规定了亲邻优先权的顺序;清代法律则不作强制规定,而为亲邻保留了底线条款,更大程度保护钱主的利益,提高交易自由和效率。其四,宋代法律规定出典人出典土地必须使用合同契;清代立法者在福建地区开展立法试点后,决定听从民便,听凭百姓从便选择单契或合同契。其五,宋代法律对土地典卖投税过割做了繁琐的规定;清代简化了投税过割的方式,力求投税过割可以高效便捷。对这些典型表现加以审视,可以发现清代土地交易立法中的谦抑观内含有二:其一为防范律例过密;其二为强调毋增民累。这种立法思维并非无根之水,而是具有历史与现实的双重渊源:其一,谦抑观是中国古代立法经验的固有内容,在清之前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实践中多有体现;其二,简约宽松的法制环境也迎合了清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与王朝的统治利益并不矛盾。从更广泛的领域来看,这种观念对清代法制至少产生了两方面影响:其一,它使得清代民法结构疏阔。清人清晰地认识到“天下之事固非法之所能防也”,可以说不是清代立法者不如我们现代人重视法律或善于立法,而是他们的立法观念比我们的更加谦虚。其二,它为民间私法秩序让渡出自由空间。清代民间私法秩序的发展绝不是一段“没有国家的法律史”,国家法同样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私法秩序的用武之地,既是其自行争取的,也是国家法主动“留白”的。谦抑观得以实现的原因有两方面:其一,从立法者主观方面来讲,即审慎进行立法前评估。清代立法者虽然没有现代立法学的知识框架,但其依然注意审查立法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这对于防止法律泛滥无疑有所帮助。其二,从法外规范的角度讲,义对利的约束为法律简约提供了便利。义为当事人平衡彼此间的利益提供了基本原则,同时丰富了土地典卖的信用保障方式。这些功能提升了民间自治力,从而节省了立法的繁难。总之,透过一些典型的谦抑现象,可以看出清代立法者慎重考虑立法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没有迷信繁法的力量。其中蕴含的“慎增律”、“不赘设”、“察民情”、“毋扰民”等观念和实践,对应对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立法膨胀”问题,实现科学立法,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