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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作为我国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的一个主要罪名,从最早的与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经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探索,目前已逐渐成熟。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犯罪,其不仅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也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管理支配权,是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在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之下,犯罪已不再局限于单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挪用公款罪也不例外,挪用人不仅仅是自挪自用,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分工配合人,有人挪有人用,甚至可能存在着居间进行介绍的人。这类案件,无论是与单独的挪用公款罪相比,还是与其他犯罪的共犯形态相比,都更具复杂性。关于挪用公款的共犯问题,例如共犯的主体范围、共犯的共同行为以及基于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共同故意等若干值得探讨的问题,他们直接影响着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成立与否。在认定是否成立挪用公款共犯的问题后,还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解决。本文共分四个部分阐述了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第一部分:挪用公款共犯的主体问题。在构成主体上,本部分对挪用人、使用人、非使用人以及单位这几种形态的主体能否构成共犯以及在何种情形下构成共犯作了分别论述。第二部分:挪用公款共犯的共同行为问题。此部分主要介绍了共犯人共同行为的形态,也即表现形式;还有对于他们之间的共同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首先,在形式上结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共犯人之间可以是共同的挪用行为,也可以是相互之间有分工的合作行为。刑法本来就是刑与罚的统一,在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这一行为进行处罚之前,我们首先要对其作出定性。关于挪用公款犯罪的定性原则,理论上存在“身份犯说”、“主犯说”、“实行行为说”、“分别定罪说”等观点,该部分通过这这些观点的闸释的同时,分析各种观点的利弊之处,力图寻找一种合适的定性原则。第三部分:挪用公款共犯的共同故意问题。此部分论述了针对共犯人之问的共同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以及当共犯人之间超出认识范围的问题。第四部分:挪用公款共犯的量刑问题。首先阐述了挪用公款共犯人之间的数额的分担,在此基础上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中关于共犯人的量刑问题,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作出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