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实施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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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既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又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它具有授权执法机关据此认定法律明文列举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功能。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一般条款的实施主体为何,理论界对一般条款的实施主体也没有统一的认识。不过在实践中,一般条款因为其兜底性功能,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广泛应用,认定法律列举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上取得良好成效。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授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法律实施的合法性遭到质疑。最高人民法院第45号指导案例的发布,在实际上承认了司法机关适用一般条款的主体地位。在修法过程中,2006、2008和2017年的修订草案也都出现授权行政机关适用一般条款的法律条文,虽然最后并未出现在2017年正式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至少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实施主体这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思考一般条款的实施主体的模式以及制度设计,这也将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公民的权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综合运用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以及法教义学方法对本文的问题进行分析,基于理论与实践的考察,对一般条款的理论学说进行梳理,以论证文章中心观点,即一般条款的实施主体应当采取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均可适用的双向模式;对德国和其他欧美国家的制度模式进行对比分析,探查各国的立法目的和历史文化区别,以求立足我国国情,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本文正文部分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部分,从最高人民法院第45号指导案例发布的意义出发,提炼本文中心问题,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实施主体;第二部分,通过对一般条款的理论学说梳理及分析,为论证本文观点奠定基础,又分析不同选择模式原因及利弊,试图进一步彰显本文观点的亮点;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内外的实践考察,主要是德国和其他欧美国家的立法,对相关案例和立法文件进行梳理并分析论证,试图佐证文章观点;第四部分,对现有制度进行检讨,主要是分析修法过程中的相关条款存废,在立法者意图的基础上,分析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一些缺陷,再对制度设计提出一些完善建议;第五部分,对全文进行概括总结,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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