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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旅游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但是由此产生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而我国相关的立法并不完善。本文围绕着旅游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展开研究。笔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双方因此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新的独立的合同类型。旅游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包括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等。其中,旅游经营者的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基于旅游经营者不具备法定的资格以及旅游经营者的欺诈产生。就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而言,可分为因旅游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违约以及因旅游辅助服务者导致的违约。同时,笔者还探讨了旅游经营者擅自转让旅游业务致使旅游者遭受损害导致的违约以及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的问题。当然,本文论述的重点是旅游经营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旅游经营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我国立法否认旅游者可以基于违约主张旅游经营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这是不合理的。首先,采取责任竞合的方式是不利于充分有效的维护旅游者的利益。其次,存在着旅游经营者并没有侵权的行为,而仅仅存在着违约的行为导致旅游者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情况。最后,确立旅游经营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旅游经营者并不存在不公平。因为旅游者旅游的目的是为了娱乐,在旅游的过程当中产生了旅游者的精神利益,旅游经营者对于其违约行为可能产生的对于旅游者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可以预见也是应当预见的,所以并不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笔者认为该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旅游经营者必须存在着违约行为,旅游者遭受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以及旅游经营者具有过错。就旅游经营者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我国立法也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此种责任。该责任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旅游经营者存在着违约行为;旅游者浪费了时间以及旅游经营者具有过错。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旅游者就每日的时间浪费以不超过旅游经营者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为限,这样也不会导致旅游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当然,旅游经营者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并行不悖的。就旅游经营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言,最高院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该责任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旅游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旅游经营者主观上需要具有故意,旅游者因旅游经营者的欺诈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最后,笔者分析了旅游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的免责事由又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旅游者自身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