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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他人财产让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其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近代民法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它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该制度使受让人免于因让与人无处分权而承担交易所得的财产被剥夺之风险,对于维护交易活动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该制度运用于动产交易,各国立法均不持异议,但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各国民法则规定不一。不动产关乎国计民生,是我国《物权法》中的重要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关涉到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和价值取向的问题。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动产成为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动产物权的流动更加频繁,从立法上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追求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此次《物权法》的出台,从立法上明确确认我国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意义深远。本文从我国物权立法角度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以及提出建议、通过相关制度的设计进一步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求更好地发挥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市场经济中保障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该部分首先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作了界定。即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制度应用于不动产交易的具体体现。接着详细介绍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演变。由经济生活塑造而成的善意取得制度,源起于古代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该原则的本质在于对所有权之追及力予以限制,以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故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真正源头。近代各国民法正是在此基础上,创立了典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许多国家都对动产所有权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却因各国民法赋予不动产登记效力不一而异其规定。由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正如起初善意取得制度由不确定到确定一样,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逐渐引起学者和立法者的重视。 第二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研究。该部分从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出发,致力于分析其理论依据,探讨其制度价值。善意取得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物权变动条件下的善意第三人的特定利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实际是交易秩序的化身,对其保护,就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快捷。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直接逻辑基础为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力及公信力,其理论基础同样源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利于维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节约交易费用,简化法律关系,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目前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来看,还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而在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方面,登记机关的责任标准相当之低。因此,赋予不动产登记以相对的公信力,在真实权利人没有过错的场合,倾向于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是相对合理的利益配置。文章接着概括阐述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不动产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物权,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决定了适用该制度不能轻易普遍化,必须在立法上明确限定其成立要件。 第三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考察。该部分首先介绍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随后详细介绍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发展历程和现行有关法律相关规定。严格来讲,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立法无明确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司法解释及相关单行法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因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事实上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首次从立法上规范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该部分分别探讨《物权法》未规定的原权利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安排及对未登记之不动产能否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以求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个利益衡量的结果,天然偏向于第三人,但是可以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与此制度相关的其他制度进行完善,如:健全过户登记制度,减少错误(统一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律,制定程序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法;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建立更正登记制度;要求产权人在过户登记时提供更详尽的资料);完善登记异议制度;引入异议担保制度;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制度,在真正权利人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受损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有过错的登记机关或由补偿或保险基金进行赔偿;对善意的限制性界定,以达到一定程度的价值中立,进而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