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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发展促进刑法的变迁,近年来,随着公共交通体系的迅速发展,公共交通运输呈现繁荣之势,在便利人们出行的同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与日俱增,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威胁。我国在立法实践中积极践行预防性刑法精神,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独立成罪,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响应了公众的立法呼吁,回应了风险社会需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疑惑,比如,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车辆行驶状态的界定、公共安全的含义、“危及”与“危害”的区别,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他罪的关系等问题。本文通过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立法检视,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展开研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针对本罪司法认定中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司法实务有些许帮助。本文从以下四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检视。该部分通过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背景、立法沿革进行讨论,通过追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发展历程,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义。面对日益增多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行为,和对此类行为的不当规制导致大量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基于惩治现实犯罪行为和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回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沿革,主要以2019年《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和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为两个节点,分为三个阶段进行概述,整体发展趋势表现为对行为方式的规定越来越明确、法定刑整体降低。这一变化体现着我国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落实和对刑法谦抑主义的贯彻,也顺应了国际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规制的发展潮流。第二部分,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析。该部分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分析,并对法条中的重点词语进行含义解读和范畴界定。第一,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此处的公共安全应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其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第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使用暴力、抢控操纵装置、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四个方面。“使用暴力”的程度应该达到实际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程度,“抢控操纵装置”在特殊天气、特殊环境下应当包含辅助操纵装置,“擅离职守”应以驾驶人员是否完全履行安全驾驶职责为界定标准,“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应以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为准。此外,还对法条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中”进行了讨论,提出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应当包含网约车以及小型出租车,不应以车辆的行驶速度来界定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同时,本文通过对“危及”与“危害”的区别探讨,提出妨害安全驾驶罪应理解为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或准抽象危险犯,本罪中的“危及”完全可能是低度的危险,并不是所有的具体危险犯都要求必须具备与“危害公共安全”同等的高度危险。第三,本罪的主体包括驾驶人员和乘客,驾驶人员的界定应以是否实际操控车辆为标准。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认识到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第三部分,讨论妨害安全驾驶与他罪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的情况。本部分主要探讨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及交通肇事罪的区分与竞合处理。在区分方面,主要侧重于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展开讨论;在竞合处理部分,侧重于结合相关现实案例,对竞合行为如何认定予以讨论,从而达到理论与实务结合的效果。第四部分,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正当防卫进行研究。对于驾驶人员作为负有保障安全驾驶义务的特殊主体,面对犯罪行为时能否进行正当防卫这一问题展开讨论,通过借鉴我国关于警察这一特殊主体能否进行正当防卫的观点,提出驾驶人员享有正当防卫权,但应严格限制其认定,并通过防卫结果、主观心态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本文从驾驶人员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条件等五方面展开详细阐述,明确驾驶人员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和行为界限。同时,对于驾驶人员的正当防卫行为与互殴行为进行辨析,提出以事前是否具有伤害意图、相互争执时的客观情况、防卫结果三个角度来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