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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合同在现实交易中非常重要,但法律理论却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它的特征,从而形成了商业现实与法律理论间的不一致。长期合同并非专门法律术语,难以定义。但本文以其所具有的四个典型特点:即关系性、长期性、不完全性和商事性对其加以说明。正是由于以上特征,应当使其较别的合同更容易获得调整。本文详细分析了调整长期合同的具体方法,包括常见的调整条款;重新协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调整长期合同,第三人调整条款以及法院直接介入调整长期合同内容。本文主张不同类别的方法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而正是这种内在关联,使其能够体现出一定的层次特征。长期合同中调整条款的订入,作为当事人事先的安排,显然处于长期合同调整方法的第一个层次;当事人事后自愿任意进行地自由重新谈判,作为当事人的事后努力,可以处于长期合同调整方法的第二个层次;相对于以上由当事人自我决定的调整方法而言,以情事变更原则为基础的法律调整对长期合同的调整具有补充性,居于第三层次。与上述的三个层次的长期合同调整方法相适应,我国《合同法》承认了调整条款的法律效力并对不完全的长期合同保持了最大的宽容,也承认了当事人协议变更行为的效力,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地写入情事变更原则,通过对该项原则的专门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学说积极承认此项原则,而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否认此项情事变更原则,但适用条件极其严格,以至于其很少被适用,难以发挥其作为长期合同第三层次的调整方法的效用。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应当引入一般性的情事变更原则以完善对长期合同的三层次的调整结构,并参考德国、日本立法及学说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艰难期的规定,确定其适用条件。将再交涉义务作为第一次效果,引入调整与解除的传统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构造中。其中,再交涉义务应当是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再交涉过程必须遵守诚实信用,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