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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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新设了第580条第2款。该条款确立了合同不适用强制履行情形时的司法终止制度。通过梳理立法沿革和阅读文献,不难发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设司法终止制度是作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规则的替代措施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其本身并非违约方申请解除权规则,而是创新的司法终止制度。理清原有法律制度是否存在法律漏洞,新制度在规则设计方面是否合理、适用中存在哪些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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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新设了第580条第2款。该条款确立了合同不适用强制履行情形时的司法终止制度。通过梳理立法沿革和阅读文献,不难发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设司法终止制度是作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规则的替代措施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其本身并非违约方申请解除权规则,而是创新的司法终止制度。理清原有法律制度是否存在法律漏洞,新制度在规则设计方面是否合理、适用中存在哪些疑虑,对于完善该制度的理论体系以便于在实务中进行具体应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不适用强制履行情形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完整规定,突出问题是其中的价金负担规则不够完善和合同僵局问题难以破解。结合域外相关立法研究可以发现,我国原有法律框架下的情事变更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风险负担规则都无法解决上述问题,所以设立新制度有其必要性。此外,司法终止制度的设立并不违反合同严守原则,但反对者对于鼓励效率违约的担忧不无道理,故建议法院排除恶意违约之债务人和故意造成第580条第1款例外情形之债权人申请终止合同的胜诉权利。具体适用上,法定解除权制度和司法终止制度是两个独立的制度,应当分别进行适用。当司法终止制度在与情事变更原则产生适用上的交叉时,建议不将磋商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但法院应当尽力促成当事人在庭前进行磋商。而在协商和审理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变更合同,变更仍不能解决问题的,再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两款目的类似,但法律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的规则,二者应当分别独立进行适用。规则设计方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存在诸如与第1款规定情形衔接存在缺陷、司法终止制度置于“违约责任”章节造成体系混乱、未能涵盖金钱债务场合等不足。对应地,本文提出的完善建议是:在构成要件上,宜忽视“目的不达”这一冗余要件,并将第1款中的“债务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限缩解释成为“债务性质不适用强制履行,且不能合理期待债务人履行”;在体系上,司法终止制度存在章节放置上的混乱,但不影响自身的适用,可以先将第580条第2款解释为第1款的后续法律效果;在规范范围上,对于未能涵盖金钱债务场合的难以履行之情形,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99条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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