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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其效力就是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或者使当事人承担民事程序上的某种责任。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司法认知、推定、自由心证等一样,对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模式和方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大多数国家对此都有较为详细而完善的规定,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立法及理论对此的规定及研究都非常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明示自认、默示自认、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销等制度作出了规定,但仍不全面,仍缺乏系统性,仍需要立法对自认制度作进一步的规定。
该文在结构上共分绪言、正文、结论三个部分。
绪言简要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正文又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对诉讼上的自认的属性、自认的对象的分析,对自认及自认规则进行了基本界定。
第二部分分析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包括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效力等,指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拘束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
第三部分阐述了自认的内在成因及法理依据如辩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程序安定性、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并得出自认的适用环境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第四部分对我国自认制度的现况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我国自认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立法的建议。
通过正文的分析,结论部分提出,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下,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不仅需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更需要建立与其生存相适应的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