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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官又称和平法官、太平绅士,是一个古老的官职,其前身是最早出现在12世纪末负责维持地方治安的治安官,1361年正式改称为治安法官。因为这一年《治安法官法》的颁行,规定在英格兰每个郡内由一个领主和三四个富有且拥有法律知识的人来维持该郡的治安。他们有权根据法律、习俗甚至是自己的判断逮捕、拘留、缉拿、惩处罪犯或嫌疑者;也可以缉拿本郡被发现的没有足够担保的声名狼藉的人和其他需要适时处罚的人。此外,还可以通告、询问曾经在海外其它地区是强盗,现在又游荡于本郡的不劳动者。法令的颁布明确了治安官的司法职责,治安官的名称也发生了决定性的改变,最终被治安法官所取代。1361年也就成为治安法官发展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一年。
几个世纪以来,治安法官的工作范围扩大了。到17世纪他们已经有了广泛的司法和行政权力(英国内战和共和国时期有些例外)。行政上,他们负责的事项包括给啤酒屋颁发执照、任命济贫监督员和公路检查员、在所在郡内征收地方税和从事重要的郡内商业交易。司法上,他们不仅简易地审判轻微案件,而且在季审法庭一般由二到九名治安法官主持审判。只有最严重的可诉罪行才被排除出治安法官的管辖之外,由巡回法官审判,即使这样治安法官还是拥有其预审的权力。然而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治安法官的权力被削弱,他们的行政职能转移给了民选的地方政府,仅保留颁发酒类执照的行政权力。可是他们的司法职能并没有被明示地削减,相反他们的司法权更加明确、权威,作为法官身份的地位得以提高,在刑事法律的执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如:他们在成人治安法院(1972年以前称为小审法庭)简易审判案件;他们在青少年法庭审判对18岁以下的人提起的案件;他们作为审查法官听审移交程序;他们在皇室法院的工作中扮演次要的角色;他们可以签发令状逮捕被控有一项犯罪的某人,或签发传票要求他在治安法院出庭应答所宣称的罪行。除此之外,治安法官享有大范围的民事管辖权。如:他们向婚姻当事人颁发赡养令,并鉴于家庭的儿童颁发监护令;他们在附带程序中认定儿童的父亲血缘;他们基于对儿童的忽视或不良待遇的理由将儿童纳入保护之中。行政上颁发销售烈酒的执照;准许登记赌注者登记赌注并颁发房屋用以赌注的执照等。总而言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工作很大范围内依靠治安法官。治安法官这一低级无薪的职务存在了几百年的时间,也曾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挑战,但最终都幸存下来,并发展成为现代英国刑事审判的基石。
笔者认为,英国治安法官关于纠纷的处理模式是十分独特的,他们不具有法律文凭和司法的实践经历,仅仅是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处理地方的司法、行政事务,但却实实在在地维系了地方秩序,成为该郡得以正常运转的支柱。同时他们虽然是无薪的非朝廷官员,但却是中央与地方连接的桥梁,既是中央政策在地方上的执行者;又是地方利益的代表者、地方意见的反映者,并在地方解决现实的纠纷,建立或恢复一种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影响当事人和其他人未来的行为规则。只是17-19世纪治安法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所发挥的作用有大有小,出现过治安法官史上的低谷,也到达过顶峰。值得注意的是治安法官经过19世纪的地方政府改革和司法改革之后并没有全面走向衰落,虽然最终丧失了行政权,但其司法功能却是进一步明确、规范、定型,并被纳入了全国统一的司法体系之中,治安法官的司法地位明显提高,并为现代英国司法奠定了基础。
本文立足于法律史,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通过动态的研究和文化思考,以17-19世纪英国治安法官的嬗变为线索,探索英国治安法官的历史轨迹,挖掘英国传统的基层纠纷解决机制和基层司法的真实状况,揭示治安法官这一基层司法人员的价值,更好地认识英国的现代司法制度。从而对现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乃至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这一论题无疑具有丰富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除导论外,正文共分为六章。其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英国治安法官的产生与发展。这一章作为全文写作的铺垫,首先分析了治安法官产生的政治、社会历史根源和现实的需要性,阐述了其前身治安官的产生、发展和向治安法官转变的原因、标志,比较清晰地勾勒出了英国治安法官的产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英国治安法官在都铎王朝时期的发展。都铎议会不断颁布立法,加强和阐释治安法官的地方管理和司法职能,使其职权范围扩大到地方政务和民众生活的各个方面,远远地超出了司法的范畴,完全取代了地方上的最高行政长官,成为国王在地方上的主要代理,以至于被后人戏称为都铎王朝的“杂役女佣”。
第二章:英国治安法官的沉浮(1603-1688年)。1603-1688年这一时期是治安法官自产生后其命运摇曳不定,职权不明,地位沉沦起伏的一个时期。但由于治安法官在都铎王朝时期全面发展打下的牢固基础,这一时期除了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内战和克伦威尔独裁统治时期,断断续续,没有很好的运行之外,治安法官仍基本上维持了地方的正常运转。在这一章里展示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及其革命过程中治安法官的状况,分析了专制制度下治安法官的特点,揭示出了革命前专制政府对治安法官职权的限制、革命中的混乱、复辟王朝时期治安法官职权的恢复,为光荣革命后治安法官的壮大兴盛打下了基础。
第三章:英国治安法官的兴盛(1688-1832年)。光荣革命的成功,推翻了英国的封建制度,在英国建立起了君主立宪制度。可是治安法官这一自中世纪就有的基层司法官员,并没有随着封建制度的覆灭而消失,光荣革命反而营造了治安法官壮大兴盛发展到顶峰的条件,在地方上确立起了治安法官的寡头统治。本章着重分析了治安法官在这一时期建立寡头统治的原因、特点,并叙述了兴盛状态下治安法官的职权、人选、法庭的状况,较治安法官前后的职权相比,最显著的是这时的治安法官不仅拥有以往的司法、行政权,而且拥有部分的立法权。与此同时随着工业革命的展开,社会、经济的变化,治安法官即使处于兴盛时期也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以致于在这一时期出现了有薪治安法官。
第四章:英国治安法官的演进(1832-1888年)。随着工业革命接近尾声,英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英国进入了改革时代,尤为显眼的是三次议会改革和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议会改革使得选举权扩大,为治安法官补充了新鲜的血液。地方政府机构的改革使得治安法官逐渐从烦琐的地方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专注于司法事务。这一切使治安法官的历史进入到了一个新的演进时期。在这一章里分析阐述了治安法官在监狱、疯人院、公路、桥梁等领域行政职能的削弱;与此同时治安法官在青少年犯罪处理、家事案件管辖等司法职权方面则是进一步明确扩大;小审法庭的出现更是扩大了治安法官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为现代英国治安法官的司法职权奠定了基础。
第五章:英国治安法官的基本定型(1888年以后)。前一个时期治安法官的行政功能开始萎缩,治安法官手中的行政职权明显减少。经过1888年地方政府改革,最终建立的地方咨议会接管了治安法官的地方行政管理职能。在这一章首先分析了治安法官行政职权基本丧失的原因和介绍了治安法官残留的行政职权;之后展示了治安法官在刑事司法、民事司法等方面的重新界定和治安法官的选任与职责,治安法官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新形象,现代治安法官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演进最终基本定型。
第六章:有关治安法官的理性思考。在前五章梳理的基础上,这一章分析了作为自中世纪就存在的治安法官这一基层司法官员在逆境中的生存法则、价值与缺陷,并设想了治安法官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通过以上六章的分析、叙述,由此展示出17-19世纪英国治安法官嬗变的历史轨迹,深入探讨了英国治安法官的沉浮、兴盛、演进和基本定型,揭示出治安法官制度在不同时期的特点和职权,并大胆地构想出治安法官制度在我国的施行模式,为现代司法改革乃至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些可资启迪和借鉴的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