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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是民法学中重要制度之一,其中无权代理制度是代理体系中的重要分支。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中,表见代理由于其制度的特殊性,为众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关注和研究。近年来,由于房屋交易的逐渐增加,房屋买卖合同中狭义无权代理1的情况猛增。但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涉及到无权代理责任的表述较笼统,仅规定在无权代理中,由无权代理人负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171条2颁布之后,引发许多学者对该条第3、4款的关注。该条相对于早前的《民法通则》第66条3、《合同法》第48条4的规定来说,有明显的进步,其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进行细化,使实践中法院判决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之时,有法可依。笔者关注近期无权代理的案例发现,即使在《民法总则》第171条颁布之后,法院在类似情况下对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判决仍然不同,法院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存在分歧:1、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是不是有效?2、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还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71条明确规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未被追认,不对被代理人生效。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主体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因此该合同自始无效。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不存在合意,因此也不存在合同。综上,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本文中重点研究第二个问题。对第二个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关于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研究:在《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中,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有区别,应当如何确定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是学界的争议点。笔者通过分析责任原因的路径,认为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定担保责任;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无权代理责任成立的研究:笔者通过分析无权代理责任成立的情形推导出无权代理责任的成立要素和免责要件。成立要素为无权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未撤回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未追认;免责要件为无权代理人善意且相对人恶意。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实际履行问题:通过案例分析、正当性分析,从而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前半句实际履行规定进行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前半句的梳理,笔者认为,该条款赋予相对人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或是损害赔偿责任能够增强对相对人的救济,但是该履行责任仅适用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同样通过案例分析、对主张不同损害赔偿范围学说进行评释从而对第171条第3款后半句和第4款进行法律解释,来论证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心态做区分,在无权代理人善意的情况下,仅对善意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在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履行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