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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是探讨家庭关系是否可以法律强制的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后第十八条规定的“孝道入法”为研究对象,说明何种家庭关系可以法律强制,何种家庭关系不可以法律强制。通过分析,本文试图得出以下结论:家庭关系分为利益性家庭关系和情感性家庭关系,其中,利益性家庭关系可以法律强制,现行立法中有诸多关于利益性家庭关系的规定;但是第十八条“孝道入法”属于情感性家庭关系,情感性家庭关系是不适宜由法律进行过度干预的。为论证这一观点,论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写作:引言部分主要包括论文的研究目的、研究综述、研究意义、研究创新四个方面。该部分旨在说明本文的研究主题,并通过对现有研究水平的概括,指出本文研究的创新意义。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借助相关案例的引入,分析法院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运用审判数据来说明老年人诉诸法律手段解决与子女的情感问题的主观意愿不强。第二部分是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中的“孝道入法”。首先分析传统社会缘何法律可以强制孝道,详细阐释传统社会“孝”的发展演变,以此来说明孝道在传统社会具有维护统治秩序的意义,中国传统社会以自然经济为主,农业发展形成了以家庭为主要的生产单位,家长具有丰富的农业生产经验,逐渐形成父家长制的权威,子女要顺从父亲的意志,孝道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得以有发展的土壤。其次,分析现代社会变迁对法律强制孝道的影响。现代社会的“孝”发生了诸多变化,由于社会分工导致社会发展形态的变化,“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影响了家庭关系中法的变化。第三部分是“孝道入法”的限度。从三个角度进行阐释:一是法律维护道德的限度,分析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并进而提出道德法律化过程中应当有其界限。二是社会控制中的法律限度。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种,并不是所有领域都可以进行干预,应当注重发挥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三是法律限制自由的限度。国家对自由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每个家庭的相处模式是不同的,情感的表达方式也不同,孝道的表达应当是有个体差异的,应当尊重子女的不同选择。同时,分析了家庭关系的法律强制在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适应型法中的体现,指出孝道是否入法应当适应社会需求。第四部分是情感性家庭关系的调控。通过分析利益性家庭关系和情感性家庭关系的不同,指出情感性家庭关系不适合由法律来过度干预,情感性家庭关系的维系应当主要依靠教育的力量。结语部分是对论文的总结。家庭关系存在情感性和利益性两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子女经常回家探望作为情感性家庭关系的一种,并不适宜由法律过度干预,法律的干预是有限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