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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因深受各国法律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如英美法系国家不注重部门法的划分,大陆法系国家则深受民法思想观念的束缚。这些导致人们缺少创新性思维,难以认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法律属性。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被认为是西方最富有争议的法律制度。这限制了它在实践中的运用。因此,对其从理论上加以探讨,有着深刻的意义。 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而责任主体被限制或被剥夺的权益的种类是有限的,因而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所采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 ,从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属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广泛施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17--18世纪主要作为包含惩罚性因素在内的精神性损害赔偿,是典型的民事责任制度。而在19世纪进入社会化大生产之后,它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改变,原作为精神性损害赔偿因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而较少运用,却在产品责任法、竞争法中广泛运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这被视作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法、竞争法中广泛运用,使得它演变成针对特定的个体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遭到侵害而对违法者追究经济法责任的制度,具有鲜明地经济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