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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7条都对相邻通行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7条的规定过于抽象,法律条文设计笼统,很难为实践中解决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导。样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相邻通行权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及相邻通行权能否继续履行。首先明确相邻通行权的性质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延伸,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这一性质决定了相邻通行权不仅具有所有权的支配性的性质,而且具有附属于所有权而存在的附属性。至于相邻通行权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客体,要从两方面来讨论。一方面,相邻通行权是法定权利,其设定与否不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相邻通行权是附属权利,不能脱离作为独立权利的所有权而单独进入交易市场。另一方面,建立在相邻通行权基础之上的相邻通行权的具体内容能否约定,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存在“物权调整性规范说”和“行为禁制性规范说”。关于相邻通行权的规范属于物权调整性规范,因此建立在相邻通行权设定基础之上的对相邻通行权具体内容的约定是有效的。相邻通行权的有无是随不动产周围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针对如何判断相邻通行权能否继续履行,讨论相邻通行权构成的要件及“必要”的标准。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我国目前以唯一通道原则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