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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人口流动频繁,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工作愈加繁重,各地公安机关为了缓解这种愈加严峻的形势,解决目前警力不足带来的困难,作为公安机关聘用制的交通协管员这个群体应运而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群体,无论是在绝对数量以及发挥作用程度方面考虑,交通协管员都是一支重要的辅助力量。作为公安机关一种制度性的尝试,交通协管员这个群体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与矛盾。另外,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应用普及,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越来越多,特别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结合更增加了案件认定的难度。交通协管员在协助治理交通管理过程中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涉及财产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对其中涉及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以探析此类案件的妥善解决之路。本文除前言共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包括案由、案情介绍、案件的分歧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四个部分。 第二部分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的相关问题展开法理分析。该部分是本文研究的核心所在,首先对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进行分析界定,从“身份说”到“职务说”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进行界定,区分公务和劳务的关键在于从事职业的内容性质不同。其次,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法理分析,以及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别。再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法理分析,界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以及认定标准。 第三部分为案件的分析与结论,该部分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法理分析,对案件得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分析得出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属于后果严重。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公诉机关质控的受贿罪。此外,尚未缴纳的违章罚款在未正式上缴国库或者交管部门时,依然属于国家财产,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基本要求。 第四部分为通过对案件的相关分析得出的启示。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要从受贿罪的本质出发。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自然人犯罪主体增设财产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