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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外贸代理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外贸国家管制下的外贸专营权的基础上的有中国特色的产物。这样一种带有行政干预性质的代理制度的出现与经典的代理理论相悖,也造成了规范代理制度的法律体系的混乱。随着《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外贸专营权的取消,外贸代理也应该回归到自然的代理理论状态下:即作为商事代理的一种的本来状态。 本文论述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在明确代理以及商事代理的概念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同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不同理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商事代理的其中一种:外贸代理的内涵和法律属性作出了比较明确地分析和结论;第二部分按照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调整的演进的顺序,对不同时期下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变迁和法律改进的表现,外贸代理法律体系的运作和与实务矛盾冲突进行分析评述,进而在第三部分中以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为契机,对新形势下外贸代理制进行新的法律定位,明确指出外贸代理应回归到商事代理的本质,同时分析阐述了现行法律体系对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调整及其缺陷;也正是由于我国代理法律体系存在缺陷,因此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代理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在第四部分中结合国际代理立法统一化趋势,介绍评价了国际代理统一实体法方面最为成功最为完备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指出其中精华之处;综合前几部分的分析铺垫,笔者在第五部分中对我国外贸代理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指出我国的外贸代理法律体系应该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借鉴国际上先进立法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完善我国的代理法律体系,同时外贸代理制应当以《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为契机,结合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外贸代理作为一种普通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民商法规则中予以规范,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