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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基本与核心的权利,分为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理论界与实践中均认可公司股东可以就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对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争议较大。盈余分配是公司的自治内容,司法一般不得介入,但实践中大股东、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控制公司不分或少分盈余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无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一味不支持原告请求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可能与公司正义相违背。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肯定了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制度,该制度可以修正公司治理失衡导致的不公正,弥补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股权回购之诉、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等既有救济途径之不足,还可以确保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理念一致。然而法条规定较为粗疏,法院对相关问题的的看法不一,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相关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存在着原告胜诉率低、法院裁判理由各异、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裁判情形不多的现状。股权已转让股东、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请得到支持的情形不一,滥用权利股东的诉讼地位存在争议、滥用股东权利界定模糊、盈余数额确定方式不一、原告举证责任过重等都是裁判中遇到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为增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可操作性,力图实现“同案同判”,在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对原告诉请的审查应区分原告的股东身份,滥用权利股东应当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滥用权利的股东不是进行盈余分配的主体,应当区分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归属的当事人。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多种多样,应当区分股东合理的行为与滥用权利的行为。关于公司可分配盈余的数额,可以通过原告股东行使知情权、委托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审计的方式获悉,涉及到其他案件的应当从另案中知晓。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当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令公司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以期公司提供中小股东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以有助于查明案情,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