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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在我国随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增强,出现了不少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案件,其性质属于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一直难以断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有按照民事赔偿判决的,也有按照行政赔偿判决的。并且这一问题,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随着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的提出,又将这一问题推向学术前沿。但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却是一片空白,有关专著几乎没有,仅有个别学者的论文,这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挑战。 本文提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性质是行政赔偿,应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观点,并进一步提出了在立法上的可行性建议。文章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其中包含广义和狭义两类概念,从广义上讲,指因公共利益的目的,被行政机关设置管理的所有人工物、自然物及曾施以人工的自然加工物。包括道路、河川、桥梁、港埠、公园、广场、学校、公用电话亭、广告牌、车站、加油站……等。从狭义上讲,指行政机关为公益目的而专门设置并管理的设施,仅包括自来水、道路、排水系统、电力设备、广场、停车场、电信设备等。其次,文章又介绍了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各国有关公有公共设施的立法概况,详细比较了公有公共设施在性质及范围等方面与营造物、公物、公有建筑物和公营事业机构的公共设施的异同。 文章的第二部分又论述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危险责任论和公共服务论,随着近代政府职能增大,福利措施的增加,公共设施的设置日益普遍,虽然理论上很难将其归属公权力的作用,但公民接触使用公有公共设施的情形日渐频繁,因设施的瑕疵受损害的机率也日渐增多,目前各国的国家赔偿责任,均已将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损害原因包括在内。国家应否负赔偿责任,其理论思想曾经历颇多变化发展,从各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发展的经过看,从否定国家的赔偿责任,演进至承认国家的代位责任,并从公平分担的理念发展为主张国家的自己责任,各阶段的理论基础,均不相同。国家赔偿制度的创设,和近代国家的其他许多法律制度的创设和完善相比较,是极其晚近的事情。其中最早从判例上发展起国家赔偿制度的是法国,在德国,地区性、事项性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帝国宪法时代已经存在,但其全面适用却是根据魏玛宪法进行的(第131条)。而在英美两国,直到本世纪40年代,才终于有制定法创设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文章详细介绍了国家危险责任论在各国从否定时期到相对肯定时期再到全面肯定时期的发展历程,以及法国公共服务论的提出和完善,内容和它与德国服务行政论的区别。 在第三部分,文章进一步阐述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须为公有公共设施,须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须公民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现实的损害,公民受到的损害须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的欠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文章第四部分又从公有公共设施赔偿的当事人、损害赔偿的请求程序和损害赔偿的方法与范围等几方面论述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权的行使。其中,在论述公有公共设施赔偿的当事人时,文章又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两方面分析论证,对损害赔偿的请求程序,各国由于其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国家的不同而各不相同。其中还牵涉到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国家赔偿法》在日本是作为《民法》上的不法行为法的特殊规则而发展起来的,所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理解为具有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通常的民事诉讼来请求。在英国、美国、前西德和台湾地区,也都认为这一请求权属于私权,处理方法上与日本完全一致。而在法国,国家赔偿请求权被看作公权,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的管辖事项。我国虽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但此类国家赔偿诉讼是按行政诉讼程序进行的,也即认为它属于公权。文章以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损害赔偿请求程序为例,分别介绍两类不同的请求程序。 文章最后一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目前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现状,接着,又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从现代行政的实质、公有公共设施的性质、公有公共设施设置和管理者的法律地位等三方面分析了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理由。同时又从经济、政治、法律三方面阐述了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在现实中的可能,最后,文章就其在实际适用上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是关于区别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与公用企业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的免责事由问题和关于未设置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