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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问题是当今社会各国重点打击和防范的犯罪行为,也是我党加强自身执政能力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点问题之一。本文仅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就目前我国贿赂犯罪在立法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了对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完善的一点见解。从终极原因考察,受贿罪本身并不是行贿犯罪引起的,而是由社会制度的缺陷造成的。法律对抑制腐败的作用不可低估,但也不可高估。现行刑法为受贿罪设立的刑罚最重可以处以死刑,不可谓不严厉。然而,贿赂犯罪的立法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呈现出厉而不严的特征,乃至使许多的受贿性质的行为得不到查处。单纯的抬高刑罚的结果只会使自身处于尴尬境地,综合各国的刑罚运用经验和理论,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是刑罚资源投入很大而刑罚效益最差的一种刑罚资源配置模式。我们认为,严密受贿罪的法网,堵塞刑法的漏洞,使受贿行为的被追诉率大为增加,无疑会使刑法的威慑力得到更大发挥,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以至消灭犯罪,完善刑事法网比严厉的刑罚更为有效。我国在贿赂犯罪立法上采取的定量方式在实践中产生了相当多的麻烦,“利用职务之便”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使该类案件易得逞却不易被侦破。同时,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立法缺位。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对于从事的村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受贿行为认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认定问题,单纯受贿行为认定问题,贿赂范围的认定等问题,都成为我们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廉洁形象的障碍。因此缩小中国国内法规定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差距,利于中国为惩治腐败犯罪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了通过促进国际合作,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宗旨,为各国开展打击腐败犯罪的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础。“条约必须被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的原则。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在犯罪主体上和对象上,增加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并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的表述;扩大行贿行为的范围,废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改变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量方式;完善罪名设置的合理性,减轻刑罚的强度;完善贿赂犯罪范围。这应该是今后我国刑法发展方向,既是作为公约缔约国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国家成功立法经验的一种借鉴。法律最终应当要适应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刑法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