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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96条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也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所以还是纸面上的法律,至今也没有比较典型的相关判例。 本文第一部分提出了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表现在重视刑事和行政的打击力度,但是忽视对消费者的赔偿。其次是具体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待完善。再次就是没有成立对问题食品的检测与鉴定机构,导致食品安全维权难度较大。解决问题的前提是找到问题的原因,第二部分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跟欧美很多国家相比起步比较晚,适当的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是很有帮助的。故在本文第三部分,笔者介绍了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和惩罚性赔偿金的相关规定。这两个方面的规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本性的和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最后一部分,针对我国现阶段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重视对消费者的赔偿和加大赔偿力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建立统一的食品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