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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改革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赋予了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原本股东需要在公司成立的两到五年之内缴足股本,而如今可以在自行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慢慢实缴出资。此举虽然具有激发投资热情的功效,但也会带来公司资金运营需要和股东期限利益之间的矛盾。一旦公司资金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会将目光集中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产生,这催生了一类新型案件: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未届期的股东加速出资,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实务界的矛盾裁判也层出不穷。出于平衡利益的需要,厘清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势在必行。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的问题,各界存在“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三派观点。主张不能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否定说”有悖于公司法宗旨,主张严格限制加速适用条件的“折衷说”也违背债权平等原则。认可加速到期的“肯定说”应而得到推崇。理由有三点:第一,出资期限是股东出资的终结点而非起算点,它的存在已经为股东换取了超出出资对价的共益权内容。股东也因为出资期限更能规避市场上的交易风险,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期限利益并不是阻挠股东提前出资的原因。第二,对于防止公司资金不足的风险而言,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之中,股东是预防成本最低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控制风险的义务。第三,由于货币贬值规律的存在,动辄数十年的出资期限无形之中减损了股东出资的真实价值。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能维持公司资产价值,是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所以,股东提前出资具备事半功倍的效果,比破产加速更优。而在如何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途径上,目前形成了《合同法》第73条、第54条、《公司法》第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多种意见。从公司法组织法性质以及合同法思维的局限性来看,上述条款都存在各自缺陷,不能很好地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目前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最佳依据。具体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包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两方面。其中,法院应以流动资金标准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缴纳货币出资或未交付非货币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货币出资尚未缴纳完毕以及非货币出资价值不实或未履行变更登记。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时,需要注意责任股东的范围包括转让前股东以及隐名股东,他们承担责任的数额不应涵盖利息。考虑到未出资和未全面出资股东对于公司经营危机的不同影响力,前者应当一次性完成出资,后者可以按照未实缴的比例进行加速。与此同时还应完善相应配套措施,包括健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做好与《破产法》第32条的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