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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制度的基础。我国目前正处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和发展的关键时期,如何加强立法,构建完善的劳动合同制度,是推进社会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对劳动合同的理解在《劳动法》公布之前有“广义说”、“狭义说”两种。《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逻辑学角度讲,这一定义犯了概念循环的错误,只有对劳动合同的主体和其所要建立的法律关系加以揭示,即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加以解释,才能明确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是私法上合同,把劳动关系视为私权范围,劳动力的让渡条件和形式由独立的、平等的、自由的市场主体由合同加以约定,实现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的契约化要求,造就劳动力市场以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体制,符合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要求。同时,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亦是不容忽视的。 将劳动合同界定为私法上合同,将其纳入统一《合同法》调整的合同范围之内,使国内统一市场的合同适用一套统一规则,既能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又能使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也有利于我国合同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我国目前有关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比较理论有待重新认识。传统的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界定理论无助于解决目前用工无序状态,无法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的今天,宜将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一化,统一适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从而给我们正确理解和运用劳动法规、开展工伤事故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督执法等项劳动业务带来契机,并为澄清理论界的混乱认识和劳动及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开辟道路。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范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法制建设的需要。我国劳动合同的主体占广义劳动者的比例太小,与现代劳动立法的趋势也不符合。由于《劳动法》适用范围的限制,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缺乏有效的法律途径,其合法权益不断受到损害。我国的劳动合同立法应站在整个国家人力资源利用的角度,将其主体范围延伸到除国家公务员之外的所有劳动者。 劳动合同的形式应采“证据说”,在规定书面形式为劳动合同法定形式时,可将该法定形式作为合同的证明,当事人虽未采取法定形式订立合同,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就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至于事实劳动关系,宜将其界定为用人单位的强制、强迫和欺诈而形成的非法劳动关系。当事人须终止这种关系,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决不能通过对其加以认定,补签劳动合同和补办其他手续,从而将原来的非法用工变成合法用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保证金问题,我国《劳动法》没有涉及,但保证金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和责任形式,客观上存在,有其值得肯定之处。至于保证金数额的大小、适用的劳动合同类型、条件及返还方式,应立法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由于劳动者的劳动义务与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义务有先后之分,显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不存在的。至于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律未加以考虑。借鉴《合同法》的规定,在我国劳动合同中设置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非常必要。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导致劳动合同履行的不安全,影响合同的严肃性,应尽快对此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