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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将“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共有十个罪名,各个罪名中“利用职务便利”要素的理解存在颇多争议,且尚无统一性解释。实践中“利用职务便利”类型犯罪不仅案件基数大,而且在实务认定与理解上,可谓问题重重,比如利用方式认定、职务的差异性处理、罪名间的区分等。这与当前采取多元论的解释方式存在关联,多元论侧重罪名间的差异性,对于各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做出不同的理解。个性化的认定确实存在必要性,但多元论忽视了罪名之间“利用职务便利”要素上的内在联系。从而导致了具体罪名的界限难以确定、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侵害国民可预测性等问题。一元论则是首先将“利用职务便利”这一要素进行一致性、宏观性的理解,再根据具体罪名的环节进行调整。一元论并非是对于多元论的否认,而是采取一种不同的解释路径和解释方式。一元论一方面可以弥补当前“利用职务便利”解释上的空白,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个罪解释中的乱象发生。在体系性视野下,“利用职务便利”应当作出如下解释:首先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应当包含直接利用与间接利用两种利用方式,两种方式均要求与职务存在直接的关联性。间接利用方式的认定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制约关系的判断。具体可以分为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级别的约束关系、同工作中的先后关系。其次,职务是职权与职责的有机统一。而职务与劳务间也应相区分,前者的内涵广于后者。职务特性认定上,一是职务的来源只需保持形式合法性,非法获取的职务经过认证和考察,就不可以否认该职务本身的合法真实性和对外的公信力;二是职务应当具备稳定性,临时人员职权的行使,并未依赖于其具备此项职务,而是一种依托于委托的行为,被委托的主体并不应当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三是职务必然应当具备现时性,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不应当包含在内。所利用的职务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否则将会超出文理解释的范畴。另外,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分问题,可通过主体置换法解决。除此之外,也可以应用到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区分问题、多种职务主体犯罪问题等。但此方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谨慎对待。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身份便利间则是一种错综复杂的交叉关系,“利用职务便利”类犯罪应当属于身份犯。最后,“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并无差别,应进行一致性的理解。“利用职务便利”类犯罪与职务犯罪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之间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探讨该要素在不同罪名中的理解,便于实务中行为方式的认定。关于狭义的职务犯罪的探讨,主要是为了规制侵犯公务廉洁性和是国家公众利益受损的行为。为此,尤其需要注意用语的严谨性,以免产生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