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草案框架内无因管理人之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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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管理他人事务成立正当无因管理,管理人可就其支出之费用及所受之损害主张费用偿还及损害赔偿,存疑的是,其可否就其劳务向本人主张补偿,即报酬。早期学说从无因管理之历史发展、制度功能以及与委托法之体系关联出发,否定管理人之报酬请求权,原则上应坚持无因管理之无偿性,即管理人不得主张报酬,但结合学说及实践之发展,应认为存在讨论管理人报酬之空间。虽罗马法时期未出现管理人主张报酬之案件,但随着社会生活之发展,若仍然死守罗马法之规范显然不合理。再者,目前无因管理之制度功能主要在于避免干预他人权利领域之情事发生,但现实生活中存在本人之事务需由他人管理之可能,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亲自管理自己事务,也无机会他人缔结契约而由该他人管理事务,此时若仍坚持无因管理之防免功能,显然本人之利益将受损,因此无因管理之刺激鼓励功能仍应发挥积极作用。最后,虽然无因管理与委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比较法上也多将管理人之权利义务转引到委托法之规定,但对于委托之无偿性本身而言就存在较大的争议,无因管理应否也坚持完全的无偿性显然存疑。若肯定有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之可能,则在何种情形下,管理人可得主张报酬请求权?就此存在多种学说。有学者主张一般性报酬请求权,其认为管理人以劳务而为事务管理,而劳务为管理人之财产构成,具有价值,因此应当补偿之。但该观点显然对无因管理之防免功能冲击过大,且极可能诱使管理他人事务之情形发生。并且通过与其他法定报酬请求权之对比可知,并不存在一般性的报酬请求权,或多或少都对报酬请求权之发生条件加以限制。进而有学者主张仅应在特定情形中肯定管理人之报酬,而其中部分学者认为,仅当事务管理通常应支付报酬时,管理人才得主张之。该观点对报酬请求权之适用情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是该观点的问题在于不存在较为准确的报酬标准,并且如何理解“通常会支付报酬”,若不能具体说明,则与一般性报酬请求权无异。还有学者进一步主张,仅当事务落入管理人之职业或营业领域,管理人才得主张报酬。此时管理人及本人之均获得较为完满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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