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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认为行政主体损害或危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无法起诉等情况下,代表国家将该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权利的一种诉讼权力。它是一种国家权力,也是一种国家诉权。这一内涵丰富的定义,标示着行政公诉权是一个融理论与实践于一体的学术命题。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对我国重构检察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价值,而且在我国目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更具相当的实践意义。行政公诉权虽可归结为行政诉讼权力范畴的探讨,但从国家权力与国家诉权相结合的层面探究其本质内核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行政公诉权研究要采用比较分析、综合分析等方法,运用法哲学原理,从权力与诉权的关系视角,以行政公诉权在国家宪政结构中的合理定位为基点,充分论证我国建构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要深刻阐释行政公诉权的构造,合理设计行政公诉权的运行条件及其程序,努力构建我国行政公诉权的理论体系,为实现行政公诉权制度的法律化提供理论支持。作为一个权力术语,行政公诉权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受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却未能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能建构行政公诉权。相反,我国建构行政公诉权具备坚实的宪政、法律、理论和现实依据。面对行政权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违法行为的日益增多,如何实现公共利益的可诉性已成为我国建构行政公诉权的现实背景。从宪政视角看,我国国体和政体决定了公共利益是指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我国建构行政公诉权能够契合权力分立与权力制约的基本原理。从权利救济层面看,行政公诉权与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的兼容性,是我国建构行政公诉权的理论根基。行政公诉权构造是指行政公诉权各要素相对稳定、有序的组合方式。它由行政公诉权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部分组成。行政公诉权主体主要解决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正当性。由于行政公诉权在我国具有法律监督权和诉权的特性,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更具坚实的理论基础。从法律规定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其最适合行使行政公诉权。结合行政执法的现状,我国行政公诉权的客体范围应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公诉权内容主要解决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应具备哪些权能和职责。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公诉权的整体效能,行政公诉权内容至少配置立案调查权、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不起诉权、公诉变更权、上诉权、抗诉权等等。行政公诉权实现是指行政公诉权在我国的法治化和规范化。要实现行政公诉权,首先应从立法上设定其相应的制度。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相关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尤其是要明确规定行政公诉权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将行政主体实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诉交人民法院予以审判。同其他权力一样,行政公诉权也有可能被滥用。就此层面而言,行政公诉权滥用是对行政公诉权合法运行的背离。它主要包括行政起诉权的滥用和行政不起诉权的滥用。因而规制行政公诉权滥用是行政公诉权实现不可或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