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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是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确立的(以下简称《两高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其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由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非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商会等。这些机构、经济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依97年刑法则很难定罪。鉴于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相关修改,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起了积极作用。在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述中,首先简述了本罪的立法沿革,接着介绍了国外一些主要国家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情况,最后论述了本罪的社会危害。在第二部分犯罪构成解析中,主要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进行了相关论述。在犯罪主体的论述中,将主体分为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在此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细分,即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从事管理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既非从事管理活动又非单纯从事劳务活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纯粹从事劳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并着重对这些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引用法院的相关判例进行说明。接着论述了本罪客观要件,主要从构成本罪的一般行为和特殊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在构成本罪的一般行为中,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应然角度,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还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接着介绍了刑法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的几种观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评述,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利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最后论述了构成本罪的特殊行为。第三部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总的分为五个方面来进行论述:首先论述了罪与非罪的区别;其次简述了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接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认为必须收受了贿赂且至少承诺为他人谋利才是既遂,然后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最后是关于贿赂内容的争议,认为从应然角度贿赂内容应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的非财产利益,而不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在第四部分中,是关于本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进行了建议:一、立法应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财物、财产性利益或其他好处;二、增加规定间接(斡旋)受贿行为构成本罪;三、增设罚金刑;四、增设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