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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结构形式往往影响着国家的立法体制,一般单一制国家中央集中立法权,地方不存在立法权;联邦制国家,立法权不集中于中央,由中央与地方进行分权。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结构形式对国家立法体制的影响并非必然。我国以单一制集权为特征,在建国初期,实行高度集中立法体制。由于幅员辽阔,民族众多,人口和自然资源分布不同,各地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不均衡,为了缩小差距,应对各地的差异,中央开始一定程度权力下放,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一直扩大,直到2000年《立法法》1制定后,扩大至较大的市2。因此我国开始了地方立法分权的趋势。更多的城市为了得到国家政策的照顾,获得立法权以求更好地发展,开始争先向国务院申报较大的市。然而,由于较大的市批准程序以及资格取得存在很大的任意性,其立法权取得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因此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立法权,为我国城市实现自主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是为了更好地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设区的市的积极主动性。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下,保障设区的市立法权依法正当行使,制定出科学、民主、合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运用理论、历史、比较、规范、系统分析等方法,在正文中共分五部分对设区的市立法权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是采用理论、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设区的市立法权概念的本质内涵进行分析和阐释。第二部分是主要采用理论分析方法,对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理论基础研究,采用规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对设区的市实践基础进行分析,以说明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必然性与可行性。第三部分是通过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单一制与联邦制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地方立法权发展历程进行研究,总结出地方立法权发展的一般规律及其对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借鉴。第四部分是通过系统分析的方法,对设区的市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中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是结合地方立法权的一般规律,对我国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启示和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中的问题,提出保障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的建议。本文通过对设区的市立法权研究,认为解决设区的市立法权授予的正当性与合宪性问题是首要的问题。因此,建议《宪法》按照符合我国国情的均权主义标准,对中央与省级的立法权限进行明确划分并且实行地方自治制度;《立法法》或者规范地方自治制度实施的单行法具体规定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在保证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赋予是合宪、正当的前提下,为保障设区的市立法权得到有效的落实,因此对设区的市立法人员、立法技术、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立法质量评估等方面的重点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建议,从而使得设区的市制定科学、民主、合法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