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昭示着行为与犯罪性的分离。这种分离导致两个问题:(1)本该作为基础因素和连接因素的行为范畴,不能避免地延伸到构成要件符合性领域,这样一来,行为的基础性和连接性的机能就被破坏了;(2)放弃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前的行为概念,将会导致行为的体系意义的缺失,不能提供人们一种“犯罪是什么”的本质论认识。基于这种两难的境地,一种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意义上重构行为类型就显得十分必要。行为与犯罪性的分离,在哲学上是“二元主义”方法论的体现。“二元主义”方法论倡导事实与价值对立以观,即从事实之中不能推导出价值。事实上,“二元主义”方法论值得批评。其中一个理由是,“二元主义”方法论在认识论上采取纯演绎方式。也就是说,作为“价值性”的法规范总是能够通过演绎的方式推导出另一个“价值性”的法规范。如果能够这样纯演绎地发现法,那么,每一个法律问题总是存在一个正确的回答。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实践中,法的发现总是存有争论,对法的理解也是歧见丛生。第二个批评的理由是,在刑法里,借助对不作为行为性的理解,能够得出:人们在抛离一种价值性的情况下,不作为是完全不能被认识的。这说明,不作为作为一个已被人们承认的事实意义上的范畴,它是自身含有价值和应然层面的。第三个批评的理由是,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二元主义”方法论不能承担起,在刑法中大量存在的规范性构成要素的认识论基础。行为类型构造将摒弃这种“事实与价值分离”的方法论,坚持“价值的事实内在性”的“一元主义”方法论,届时,行为与犯罪性聚合形成一种类型结构。相应地,此前的犯罪体系将转变成“行为—违法性—有责性”体系。根据行为类型构造,行为指的是一种被刑法禁止的类型结果的造成,这是维系行为类型的确定的中心价值,此外,行为类型由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组合而成。行为类型构造对于刑法解释而言形成一种重大转向,一种等置理念及方法将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