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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冒名处分1是指是无处分权人使用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名义处分他人不动产,并有意使第三人认为其就是被冒名之人,从而达到最终变动他人权利的目的。这类案件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案件中的冒名人通常使用名义人(即被冒名人)之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处分名义人之不动产,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等。通常情况下,登记机关也存在严重过失——因未审查出冒名人高仿真的虚假身份证等证件,从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因此,这类案件亦常涉及行政法。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当事人起诉行政登记机关,要求撤销错误登记或赔偿损失。不过,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可回避的争议焦点是:债权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或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是在冒名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效,还是在被冒名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效?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这些正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关于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诸多分歧,其主要观点分为以下三个方向:第一种观点认为冒名行为应适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代理制度(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亦不能适用代理,其原因在于冒名签订的债权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或抵押合同)因涉及违法(诈骗)而无效。我国学者对于以上三种观点作了充分的论述。赞成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将“冒名行为视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从而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得以适用该制度。反对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利益,因此要以登记错误为前提,无登记错误就无不动产善意取得。赞成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基于冒名行为与代理行为,尤其是无权代理的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定,这也是本文所持观点,因为二者的本质均是让未从事法律行为之本人承担他人行为的后果。赞成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其出发点在于冒名行为的恶意欺诈性,冒名人若处分得逞、卷款潜逃,其行为已然构成刑事犯罪,因而不应当赋予其民法上的效力。本文将在我国现行实证法的框架下,以区分冒名行为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或物权变动)为立足点,着重分析负担行为的法律归属及效力,并认为:若负担行为有效的,则处分行为一旦生效,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取得物权;若负担行为无效,则处分行为即使有效,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因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负不当得利返还之责。探讨负担行为的效力,其前提是区分负担行为的法律归属,若认为负担行为归属于名义人,则进一步讨论是否对名义人有效,即是否类推适用代理制度;若认为负担行为归属于冒名人,则无代理制度的适用,需要讨论的是冒名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行为”,能否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文参考并借鉴德国民法上关于冒名处分法律行为归属与效力的学说讨论,探讨冒名处分行为置于代理制度予以讨论的妥当性,以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法理分析,以寻求符合我国法上妥当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