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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的环境下,经营者集中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对于达到法定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几乎无条件予以批准,并尽量减少被直接禁止的案件,以满足企业对规模效应的合理需求和提升本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制度便是为了兼顾经营者集中的正面效果和负面效果而产生的“中间机制”,其改变了二元选择(禁止或同意)的硬性干预模式。该制度自产生以来,受到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法学界的广泛认可,中国也逐步出台相关文件对其加以确认,并多次运用于实际案件。本文从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的基本概念和内容入手,着重对其主体和客体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加以反思和完善。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概述”。从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的概念、内容入手,指出其具有多方面的作用,并分析其产生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主体法律问题”。本部分首先指出第三方买家和受托人两个主体的选择直接影响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实施效果。其次,通过考察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指南,研究第三方买家的选择标准和机制,以及受托人的选任和职责,以期明确主体在结构性救济制度中的作用。第三部分“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客体法律问题”。客体是影响结构性救济成功与否的另一重大因素。本部分首先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明确结构性救济客体的认定标准。其次,划定客体具体范围,分析独立经营的资产或业务、关键的知识产权和必要的人力资源三种主要资产类型。最后,探析结构性救济客体追加机制产生的原因,考察西方发达国家“皇冠宝石条款”的应用。第四部分“我国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的完善”。本部分笔者回归我国反垄断审查的视野。首先对我国结构性救济的立法和执法现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结构性救济制度中主体和客体方面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我国反垄断审查结构性救济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