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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经济交往中大规模融资的需要催生了公司担保的蓬勃发展。现实中公司担保纠纷迭出,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一大疑难复杂问题。其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认定合同效力、划定相关责任时的重要考虑因素,而相对人主观状态是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判断的。在公司担保关系中,这一客观行为主要体现为相对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因此相对人审查义务在公司担保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当前,相对人审查义务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司法裁判中对相对人审查义务之有无、范围、标准也存在分歧。因此,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的多维研究,为相对人审查义务提供法理证成,并尝试构建可适用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原则与标准,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本文正文共包含五章,各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对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律争点进行了分析。首先,介绍了法院在担保效力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裁判路径:其一是法律规范定性路径,法院首先认定《公司法》第16条究属何种规范,进而判断违反之所产生的效力。其二是代理权限分析路径,法院以越权代表的规则、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规则、越权担保效力规则等为规范基础,结合具体个案中相对人之善意与否,判断其违反公司法第16条所产生的效力问题。这一路径中一般以相对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作为其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其次,本章又对相对人审查义务之有无进行了案例检讨,介绍了近几年各级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不同态度,以及对审查义务的几种表述。第二章从三方面论述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功能及意义。首先,承接第一章中提出的规范属性的判定方法,论证了该方法是找法路径错误,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功能之一即纠正了找法路径的失策,给予了妥当的评价规范;其次,为相对人配置审查义务符合有关公司本质探讨的学术论断,在公司法的经济分析中,公司契约论与公司的团体生产两种理论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均有解释空间;最后,相对人审查义务规则能打破绝对的团体自治的局限性,连接公司的内外部关系,维持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在越权担保行为上的平衡。第三章是对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证成。相对人负担审查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三部分:首先,对公司法适用范围作扩大化理解,肯定公司章程特定条款具有对外效力,而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对应面就是相对人对章程所负有的审查义务;其次,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理性,而理性的典型表现即为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最后,在行为人与法律效果承受人出现分离的场合,相对人应当对代表/代理行为外观负担识别义务,而这个识别义务就是所谓的审查义务。第四章论述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与标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首先,介绍了在该问题上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并借助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来归纳二者之分歧,最终得出的结论是该种类型化区分具有不合理性。其次,运用动态体系论的方法论,确立合理审查义务原则,其原因有三:1.形式审查预防效果不足;2.“合理”表述定有具文;3.弹性标准便于适用。之后,按照“公司---对外代表人---相对人”的分析框架,对实践中常见的具体担保类型中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范围与标准进行了初步确定,具体包括:1.区分相对人身份适用不同的审查义务要求。对于法定代表人,相对人审查范围是相关担保决议的外观有无瑕疵,审查标准较低;对于职务代理人,相对人审查范围是相关担保决议的外观和职务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还有可能包括代理人授权行为之来源,审查标准较高。2.区分公司类型适用不同的审查义务要求。对于公开公司,相对人审查范围是相关担保决议,审查标准较低;对于封闭公司,相对人审查范围包括担保决议、代表人的权限、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审查标准较高。另外,在这一部分还结合案例探讨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殊形式的封闭公司中的特殊要素,对相对人审查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3.区分担保类型适用不同的审查义务要求。对于非关联担保,相对人审查范围是相关担保决议的形式外观,审查标准较低;对于关联担保,相对人审查范围包括担保决议、公司章程、被担保人身份信息、公司登记信息等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文件等信息,以确认公司通过的决议符合基本的利害排除表决权通过的形式,审查标准较高。4.区分相对人类型适用不同的审查义务标准。对于一般的商事主体,审查范围是行为人身份和职权范畴、担保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审查标准较低;对于专业金融机构,审查范围还包括签章的一致性,以及对特殊主体的公开信息、相关专门法律法规等,审查标准较高。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举证责任配置问题。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要是通过证明责任负担来实现,《公司法》第16条构成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相对人需要积极举证自己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举证完成后得被推定善意,该越权担保行为归属于公司行为。第五章是公司担保中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研究。首先,通过一则案例展现在此问题上不同的司法态度,并指出该差异来自担保效力裁判路径分歧和对相对人审查义务范围认定不一。其次,论证了在代理/代表权限分析路径中,意定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对应的归属规范分别为无权代理规则和越权代表规则,因此相关法律后果也应当在这两种规则中寻找。此部分主要围绕《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解释论而展开。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本文论证了对此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的合理性及其推理结论,同时再次重申了第四章中的区分性的审查义务标准。最后,本文从贯彻代理权限裁判路径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两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而致担保无效后,又援引《担保法解释》第7条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做法予以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