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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存的渴望也愈来愈强,人寿保险合同应运而生。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制度发展相对完善,我国人寿保险制度虽然发展较为迅速,但是起步较晚。相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各国保险法学界对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都研究甚浅。由于人寿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金额的巨大性等原因,各国对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生效条件等没有一致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经常以人寿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使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险金。因此,不能起到投保人弥补风险损失的目的,有违投保人为了分摊风险投保人寿保险合同的初衷。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本上本着保护弱者的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形成这两种极端,归根结蒂是由于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统一的标准。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理论上,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符合一般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而人寿保险合同又具有其特殊性,因此,需要《保险法》明确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有效要件应当包括:第一,双方当事人均为适格主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适当扩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范围,将法定监护人纳入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范围内。第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主要应当明确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及对象。第三,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的规定,应当明确:第一,将“危险存在的可能”明确写入人寿保险合同有效要件之中。第二,将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引入人寿保险合同中,借鉴《保险法》第55、56条有关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规定。第三,明确规定保险费的交纳不是构成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但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将“保险费的交纳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写入合同条款,则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的附加条款,此时,该人寿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只有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即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保险费的交纳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的条款。但双方当事人若无此约定,则保险费的交纳就不是人寿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人寿保险合同与人的寿命息息相关,明确的人寿保险合同有效要件可以使得司法机关有明确的判案依据,合理的人寿保险合同有效要件也能够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发挥人寿保险合同的作用。但是,我国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仍不完善,甚至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完善并明确规定人寿保险合同有效要件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