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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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查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确立了“鉴定意见”与“专门问题报告”两类证据。但刑诉法并未承认专门问题报告的独立证据定位。立法的空白是阻碍报告这种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最大障碍,同时,能否得到其他司法机关认可还有待考察。这在司法实务中就表现为对报告证据属性认识混乱,具体运用规则不健全。解决报告的证据属性问题,首先要讨论的是法定证据种类的制度设计和证据概念的本意。反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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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查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确立了“鉴定意见”与“专门问题报告”两类证据。但刑诉法并未承认专门问题报告的独立证据定位。立法的空白是阻碍报告这种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最大障碍,同时,能否得到其他司法机关认可还有待考察。这在司法实务中就表现为对报告证据属性认识混乱,具体运用规则不健全。解决报告的证据属性问题,首先要讨论的是法定证据种类的制度设计和证据概念的本意。反思证据法定种类,应该以一种开放的态度进行面对,改变以往的闭环式的理解,允许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证据材料能够纳入证据种类的概念中。理论研究中有学者将专门问题报告的证据属性定位为鉴定意见、非鉴定专家意见或者具有独立地位等。司法鉴定管理的行政化和统一化,对于司法鉴定事项进行严格限定,在适用范围上与报告的区别明显。同时,报告的意见属性与现行的证人证言的亲历性不同,不论报告是否以文书的形式呈现于法庭,其所代表的主观性与书证的客观性也相冲突。在法定证据种类中难以找寻刑事专门问题报告的栖身之地。在法定证据外,报告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特点不同,前者具有鉴定意见补充性,后者具有鉴定意见附属性;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报告与专门问题报告应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前者突出行政机关事故调查的主体特殊性;报告也不同于其他参考性材料,表现在报告对事实认定的实质性帮助作用,而非程序瑕疵的辅助说明。通过对报告的证据能力分析,具有赋予独立证据属性的基础。虽然专门问题报告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规则,但是作为一项独立证据,在规则设计上应当与其自身的特征相符合。赋予当事人启动出具报告的申请权,符合增强庭审对抗的理念,完善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严格报告出具主体的资格审查判断,关系证据能力的合法性。在报告生成过程中,检材的提取、保管、鉴真和技术方法的使用也应当进行程序规制。最后,对于报告的法庭呈现,一方面强调文本的规范性,另一方面也需尽量扩大专家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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