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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主题是公司在事实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制度构建。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步入新阶段,传统企业面临的融资困境和市场风险越来越大,破产企业的数量也逐年增加。但是,很多已达到破产标准的企业没能及早停止经营、退出市场,反而继续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使企业偿债资产进一步减少,而由于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理论和个人责任机制的缺失,董事往往对债权人的利益诉求视而不见,因此,有必要研究在中国当下经济和法制环境下构建事实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个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可行性,以保护破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文第一章分析了中国公司事实破产时面临的债权清偿现状和当前法律规定的不足。当下中国破产案件审判实践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董事故意拖延公司破产进程,导致破产企业负债额普遍远高于企业偿债资产,导致普通债权清偿比例极低。具体来说,大量企业在已经资不抵债或者长期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贷款或者拖延债务履行的方式继续经营,甚至进行高风险商业活动,使得最后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来相对充足的公司资产已经所剩无几,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但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存在,使债权人只能以公司财产获得清偿,也只能接受破产财产不足的结果,而那些明知或者应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支付不能而仍然放任公司继续经营甚至高风险经营的董事却不需要对此承担任何个人责任。于是,原本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律制度,却成为公司逃避债务的避风港。针对中国公司事实破产时面临的债权清偿困境,由于关于“董事对债权人个人责任”规定的缺失,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对此予以有效解决。一是缺少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表现在,《民法总则》规定董事的职务行为被法人行为所吸收,导致董事没有对外部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空间;另外,虽然在《公司法》中存在董事对公司外部特定第三人个人责任的规定,但第三人的范围也并不包括公司债权人。二是缺少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特别规定。2006年通过的《破产法》首次规定了因董事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破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条文确定的义务对象仍仅指公司本身,董事的赔偿对象也是公司本身,故并不能起到保护债权人团体整体利益的作用。另外,虽然可以认为《破产法》第128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但该条文仅针对特定行为。三是由于难以认定董事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破产债权人也无法以自身受到“纯粹经济损失”为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董事进行索赔。针对公司事实破产时的债权清偿困境和当前立法的不足,第二章从学理角度集中阐述了公司事实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同时提出引入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理论,并以此作为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董事信义义务主要是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一般来说,董事信义义务的指向是公司和股东,然而,当企业总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股东对公司财产利益事实上呈负值,而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资产在扣除破产费用、职工工资、税收等的剩余资产将先由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此时公司剩余资产实质上归属债权人所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企业利益已转变为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董事承担信义义务的对象应当延伸至公司的债权人。本文第三章对域外国家董事在公司事实破产时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制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主要讨论德国的董事破产申请迟延责任模式、英国的不当交易责任模式,进一步分析了各种董事对破产债权人的责任规制模式对中国借鉴的可能性。德国《民法典》和《破产法》对董事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义务有所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破产法》第15a条的规定,当公司达到破产标准,董事应无迟延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否则需要承担个人责任,对于申请破产的时间期限,德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为三周。为了限制事实破产公司董事在公司前景不明朗时的不合理交易行为,英国确立了董事的不当交易责任制度,具体是指如果董事和影子董事明知或者应知公司走向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却没有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减少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则董事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比较分析前述两种典型域外责任规制模式的基础上,本文主张以英国不当交易责任模式为主,兼采德国迟延申请破产责任制度来构建我国的公司事实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机制。在确定移植英国和德国相关制度构建我国公司事实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制度的前提下,本文第四章详细论证了制度构建的具体内容。一是确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以董事过错为前提,即董事“明知”或“应知”公司已经进入事实破产状态,应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不当交易、防止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并且在特定时点到来以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却没有采取上述行动。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债权人只需证明自身权益因董事行为受损即可,董事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由董事承担。二是要明确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起算标准。董事应当自公司达到破产标准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而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标准高于德国等国家,仅债务人支付不能尚不构成债务人的破产,为了督促债务人及时清偿到期债务,防止债务人偿债能力进一步削弱,以便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将债务人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分别作为债务人破产的认定标准,由此明确规定董事应自公司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时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三是规定董事破产申请的权利与义务。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企业破产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然而,在不具有法定强制性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资产濒于殆尽,否则我们难以期待债务人及时申请破产以保证剩余资产的充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借鉴德国的规定,将申请破产同时确立为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基于商业活动的风险性和企业维持原则,为了不至过分干预公司经营,有必要给予董事一定的选择空间,应当允许董事通过全面审查公司整体经营情况,判断公司是否存在恢复正常经营的可能性并对此作出努力。因此,应该对董事确定一个法定最长申请破产的期限。本文认为,将该期限规定为30日为宜,在30日内如果公司经营有所改善,允许破产申请期限再延长30日。四是规定董事对债权人个人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损害赔偿范围和免责事由。董事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应界定为补充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债权产生的时间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在公司事实破产以前进入并且债权关系存续至公司事实破产的债权人,赔偿范围应该是董事不法行为实施前能够从公司得到清偿的数额与董事不法行为实施后能够从公司得到的清偿数额之间的差额;对于在公司事实破产之后进入的债权人而言,其所受的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损失范围及于债权全部。最后,为了防止董事责任过重束缚公司发展,我国也可以效仿美国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对董事责任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