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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通过了,2011年的8月13日对外公布实施。与每次《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颁布一样,《解释(三)》颁布以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在《解释(三)》中实现了与物权法的对接,确立了亲子鉴定中的推定规则及妻子的生育主导权,彰显了法律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物权债权关系未真正理顺,婚姻登记有瑕疵以及某些条款规定过于概括、原则,不易操作等缺憾。《解释(三)》相关夫妻财产的操作性规定存在疏漏不少:不合中国情理、有违婚姻伦理性特征、背离宪法妇女权力保护的规定及精神、抵触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没有衡平善意受让房产人和配偶他方的权益、无益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个人财产的保护。对《解释(三)》的规定及其精神,持正面肯定观点的学者不少,持反面否定看法的学者也很多。持正面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解释(三)》特别是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规定,使得家庭共同财产得以弱化,个人财产得到了彰显,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经济规律,吻合现代市场经济理念;《解释(三)》对物权取得、物权共有的规定从某种角度看符合《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不动产赠与方面的规定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一方贷款买房而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不动产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非产权登记一方的补偿范围涵盖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不动产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等等。笔者认为《解释(三)》关于财产方面的规定,虽不无积极正面价值,但其与情理、法理的抵触确是显见的。笔者以为,对民事社会关系尤其是其中受传统伦理因素影响甚深的婚姻家庭生活领域施以司法干预及法(律)规制之时绝不应该背离情理、伦理,否则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①。司法从其自身性质上论不得违背法律,也不得抵触法律原理,违背法理的司法活动一定是违宪的,将会摧毁法治国家的宪政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