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同于我国海商法中所规定其他各种船舶租赁关系。承租人对于船舶的控制相比于其他船舶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更接近船舶所有权人,甚至可以说就是船舶实质上的所有权人。而出租人虽然是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人,但其实质上更类似于船舶抵押权人,其对于船舶的权利与其说是所有权,不如说是一种担保物权。然而,正是因为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名义与实质的不相称,使得在船舶的扣押与拍卖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不适。在融资租赁船舶的扣押中,一方面,第三人能否对融资租赁的船舶进行扣押是有疑问的。在我国,融资租赁船舶的扣押是比照光船租赁船舶进行的,这在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转租赁的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融资租赁承租人对于船舶的控制相对于光船租赁承租人更接近所有权,如若光船租赁的船舶能被扣押,那融资租赁船舶没有理由不能被扣押。但在委托租赁及杠杆租赁的情况下,船舶所有权人是委托人和物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融资租赁协议,因而不符合比照光船租赁登记的条件,从而在法律上无法被扣押;另一方面,出租人能否扣押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船舶也有法律上的障碍。《海诉法》第12条所规定的能申请海事诉讼保全的财产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想见,立法之初并未能将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考虑在内,毕竟承租人才是船舶的实质所有权人。有鉴于此,在法律尚不明确之时,可考虑采用海事强制令代替扣押,以从实质上达到扣押的效果,但从长远上而言,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允许出租人申请扣押融资租赁的船舶。而在融资租赁船舶的拍卖方面,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名义与实质的矛盾也有体现。第一,对于被扣押的融资租赁船舶能否被拍卖也是存疑的,其理由与能否扣押融资租赁船舶是一致的。第二,是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能否进行债权登记的问题,本文认为,能够进行债权登记的债权应当包括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以及《海诉法》第21条所罗列的22种海事债权,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就包括在《海诉法》第21条之中;第三,是出租人对于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顺序问题,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受偿船舶拍卖价款,那么出租人只能作为船舶所有权人最后受偿船舶拍卖价款,这就忽视了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保护,至少应当将出租人的受偿顺位提前到与一般债权相等的地位。但这仍然不符合出租人所有权担保权的实质,理想的受偿顺位至少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是拍卖申请人。总之,法律应当认清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及其对船舶关系的实质,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借贷和担保的关系,出租人对于船舶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担保权,而承租人则是船舶实质上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