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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是国家经济体系的基础组成部分之一,保障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交易安全、实现金融交易平等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体系是以国家垄断的形式建立的,即通过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垄断来构建金融市场体系。在法律层面,我国以秩序法益观为价值指引构建了管制性金融法律体系,其中刑法层面更甚,相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显示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在此背景下,互联网股权众筹作为金融创新的典型代表由于内生性因素与外生性因素的交叉影响,从风险体系、风险主体、风险行为、风险程度方面极易产生刑事风险,从而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目前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为规避刑事风险出现了异化发展,偏离应然道路,丧失了普惠化、大众化的优势,形成了“以互联网金融之名、行传统金融之实”的尴尬境况。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金融行业不断深化改革,自由金融主义开始成为我国金融发展的主要方向,管制型金融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的现实需要,单纯的秩序法益观已经无法为金融立法、司法活动提供符合客观需要的价值指引。需扭转秩序法益观的固守倾向,引入利益法益观,回归金融具体要素与法益,构建并贯彻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将金融市场活动中各类具体利益法益作为法益保护的侧重点,反对“泛秩序化”的法益保护取向,通过此路径保障金融市场各要素的平稳有序,最终从微观层面实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亦可兼顾利益法益与秩序法益。以此为基础针对互联网股权众筹,我们可在维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发挥秩序导向下利益法益观的指引作用,从行政法律法规层面切实推进《证券法》、《公司法》等现行法律的修订以及专门性法律的出台,确立众筹行为豁免、平台注册豁免等制度,以满足规制新型互联网金融法律关系的需要,在前端实现控制金融风险的目的。同时对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发挥其灵活性,在定性规定上结合前置制度予以适度豁免,在定量规定上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予以一定放宽,于此释放行政前置评价和提醒机能,实现刑法的“作为有度”,缓和与消除互联网股权众筹涉及的刑事风险,一定程度破除国家金融垄断的禁锢,为股权众筹发挥其优势特点,实现应然发展创造适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