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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对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决定了矿业权的取得和运行需要国家的行政特许和特别管制,矿业权一旦归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即受私法保护,即使是公权力也不得对其进行侵害。从宏观上来看,矿业权既不是债权,也不能把它归为传统的物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私权。对矿业权进行调整,首先是适用特别法上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当超出特别法调整的范围时,才准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从微观上来看,矿业权是一组权利的总称,探矿权和采矿权是其核心组成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探究矿业权的性质,必须对其所包含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进行分析。
本文分四个大部分:第一章主要对矿业权的基础理论进行简单的梳理。文章从介绍矿业权的由来入手,通过分析学者对矿业权概念的不同理解,提出自己的见解,即矿业权是具有一定资质条件的主体,在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勘查或开采许可证的范围内,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该范围包含了矿产资源的品种、质、量、工作区域和期限。接着文章介绍了不同国家对矿业权的划分方法,有一分法、二分法和三分法,并提出我国采取的是两阶段划分法,即把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第二、三小节主要是从矿业权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考察矿业权的构成,以给下一章分析矿业权的性质提供基础。
第二章首先剖析了国内外关于矿业权性质的不同学说,分别有“特殊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等等,在分析各种学说存在的不足的基础上,文章提出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属性进行区分的必要性。因我国历来采取探采分离的机制,由于历史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开始的大规模矿业活动,所采取的就是探、采分离的体制,一些大型国有公司,即使表面上看起来是“探采合一”,但因探、采二者所需的专业知识不同,其从事探矿工作和采矿工作在部门上也是分离的。而我国历史上形成的探、采分离的体制和我国小矿较多的特有国情,也决定了探、采分离的权利设置模式。所以,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我国应该作为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利类型而存在,并可单独对其性质展开研究和探析。此外,虽然在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问题上,目前理论界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却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在矿业权这种比较宽泛的层面上论述其性质,而没有分别专门去论述探矿权和采矿权这种更为具体的权利类型。鉴于探矿权与采矿权在内容上、属性上有比较大的区别,文章认为,如遵循“最小单元原则”,在对矿业权性质进行整体论证的基础上,对其所包含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展开研究,便能给两者的性质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位。
第三章主要是关于探矿权属性的分析。文章首先对探矿权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并取得其收益的权利。然后在对探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了关于探矿权性质的“公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用益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等各种学说主张,并通过分析探矿权与物权的相同与相异之处,论证出探矿权本质是一种私权,但其不是知识产权,也不是用益物权等类型的物权,而是一种准物权。在最后一小节中,文章论证了就探矿权而言,对其性质进行研究并予以准确的权利体系定位所具有的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即明确探矿权的性质,不仅对整个探矿权法律制度的设计有重大影响,也是进一步设计和重构目前探矿权权利内容的前提与基础,而且对探矿权的性质进行定位还将对我国能否建立合理有序的探矿权市场和矿业权市场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第四章是对采矿权属性的分析。文章首先分析了采矿权的概念,指出采矿权包含了三层含义:首先,申请人要进行采矿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采矿的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开采许可证,才能成为合法的采矿权人。其次,采矿权人有权在开采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再次,对开采出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可以行使所有权,即对矿产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后文章对采矿权构成要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在采矿权属性问题上,传统物权模式有“准物权说”、“用益物权说”、“特许物权说”等。这些传统模式认为采矿权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包括含地下部分在内的组合体、抽象的矿产资源、地壳中的不动产,由此而将采矿权归属于特许物权、准物权、用益物权等。文章通过深入的分析,在前面所分析的采矿权客体的基础上(即采矿权的客体不能一概而论,在矿产品没有被开发出来之前,采矿权的客体是获得国家授权的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在矿产品被开发出来之后,采矿权的客体应该为矿产品),提出了针对不同的采矿权客体,探讨采矿权性质的观点,即采矿权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和基于矿产品的自物权。最后,文章也对确认采矿权性质的意义进行了阐述,即明确采矿权的性质,不仅能确立以物权法为主,行政法为辅的立法思路,还明确区分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产品所有权,对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