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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极其重要的法律,中国应制定反垄断法,这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然而,很多学者主张中国反垄断法应摒弃结构主义立法,选择行为主义立法模式。这种观点认为:美国政府已采用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行为主义反垄断法已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发展潮流。结构主义反垄断立法不利于企业实现规模经济,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益。中国的企业规模较小,应实现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益。这种观点及其理由过于极端、片面。持此观点的学者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诸多问题都存在误解。 选择行为主义立法模式,摒弃结构主义立法的逻辑起点应是,各国反垄断法可以依据合理的标准被划分为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一些学者所提出的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划分标准有3种: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违法构成要件、规制方式。尽管这些标准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总体上看,它们均缺乏合理性和权威性。它们不仅自身存在内在缺陷,而且在适用时具有极强的片面性和模糊性。依据这些标准中的任何一种,各国反垄断法根本不可能截然分为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依据其中的不同标准来划分各国反垄断法,甚至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自相矛盾。 分别从立法目的、规制对象、规制方式三方面考察各国反垄断法,发现它们都没有摒弃结构主义立法,都是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的有机统一体。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化的,不仅制裁反竞争行为,提高经济效率,而且还包括创设和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保障竞争公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等内容。反垄断法直接或间接规制垄断结构,其规制对象具有结构主义色彩。它仍然保留结构主义规制方式,并在一些方面比以前更加严厉。各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也没有摒弃结构主义。美国和欧盟仍然对企业合并进行监控。韩国和日本对以前没有充分实施反垄断法进行了深刻地反思,并采取措施不断加强实施该法。 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具有严重的缺陷,在世界上影响很小,也不适合中国。企业规模不等同于规模经济,规模经济的实现同时取决于其他的许多条件,其作用也是很有限的。中国应汲取各国反垄断法及竞争理论之精华,并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及趋势,选择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有机结合的反垄断法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