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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公司进行减资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规范课以公司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但是公司减资规范为不完全规范,缺乏效力要件,即当公司实施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其减资的效力如何尚未明确;另外,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其责任何以承担,当前《公司法》第177条也没有明确。基于债权人保护及公司法人自治两方面的利益衡量,该等情况下减资的效力应为相对无效:即相对于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减资的效果,公司得以减资前的责任财产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于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公司责任财产减损会危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相关的责任如何归结问题,是商事实践的争论焦点。司法实践中,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减资的,法院往往判决公司股东就公司的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公司法减资规范无法提供充分归责依据的情况下,何以课以公司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裁判观点众说纷纭。本文主要的篇幅在于探究公司股东在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归责逻辑。总结公司法实践,公司减资通常体现为返还股本型减资和减免出资义务型减资;法院判决往往针对上述两种减资类型,分别以抽逃出资责任规则和瑕疵出资责任规则,对股东在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中的责任承担进行司法归责。对于返还股本型减资未尽通知义务的,部分司法裁判直接以抽逃出资规范涵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做法显得牵强。基于禁止抽逃出资规范与减资程序的设置具有相同的债权人保护之目的,抽逃出资之事实对于未尽通知义务返还股本类型的减资具有可类推性,抽逃出资规范的法律效果可类推适用于返还股本型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情形。对于减免出资义务型减资未尽通知义务,若出资义务期限已届至,基于瑕疵出资规则的原理,公司债权人可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请求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若出资义务期限未届至,当公司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当然该等责任以股东已经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部分为限;其理由在于当公司不能向债权人全面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全部缴纳出资额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上述区分两种减资类型的的归责思路导致了未尽通知义务减资情形下,责任效果的割裂。此外,司法实践就未尽通知义务减资之归责思路还包括直接依据违反《公司法》第177条归责以及根据当事人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说明函归责。本文认为,减资实质上都是减损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而危害到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这种适用规则割裂的局面实质上会导致对同一法律行为的评价效果的不统一。因此,本文基于资本不变原则的正当性基础,提出了未尽通知义务减资的统一归责思路:首先,未尽通知义务减资的,该等通知之于未收到通知之债权人应当相对无效;此时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类似于出资不足的补足责任,另外该等减资应当以发生实质性减资为前提,不过不必进一步区分减资的类型。然后,依据《公司法》第147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由此,公司减资时未尽通知义务的,可基于该等义务之违反,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课以责任。最后,无论是公司股东的责任亦或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均应以公司减资的范围为限。统一归责逻辑之下,还涉及如何看待公司减资登记过程中出具的说明函的问题。公司减资时,工商登记部门往往要求公司出具说明函,对于说明函中股东作出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清理承诺的情形,其性质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公司股东加入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就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规范属于当事人创制的个别规范,对于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情形,应优先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归责,只有当当事人没有合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方根据统一之归责思路认定股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