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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等为基础,《TRIPS协定》中的规则为处在世纪之交乃至今日的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保护标准。该协定的生效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进入了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它不仅规定了以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都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还将国际贸易规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至此,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一些发展,但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却都未能通过该协定充分实现。同时,该协定存在未能对网络技术引发的各种变化作出前瞻性反应等不足。因此,自该协定生效以来,区域或是双边安排中出现了许多“TRIPS-plus”规则,这些规则对该协定中的规则造成了冲击。无论是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隐含到明确,还是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由弱变强,保护标准不断提高,均已成为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主要发展趋势。随着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制度在授权合理垄断与异化成为专有权利滥用之间逐渐失衡。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无法实现,对于这一制度合理性的质疑油然而生。这种质疑不仅可见于致使WTO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的议题之中——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问题,也体现为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足——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失位。总而言之,当前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变迁呈现出领域不断扩展且多样、软法逐渐成为一种载体形式,以及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有所增强,并且正在通过强化区域合作从而尝试构建符合其利益需求的规则的特征。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变迁,主要是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其一,经济全球化的撼动与逆全球化的发展。在经济全球化发展速度减缓的背景下,随着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投资条约谈判的激增,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TRIPS协定》相比而言存在差异,即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发生变迁。其二,技术因素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相互作用。技术发展带来许多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在《TRIPS协定》制定时并未出现,但如今已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形成挑战。为了顺应技术革新形势,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也应当进行调整,从而与技术发展相衔接。同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希望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战略促进国内技术发展,技术进步也会要求相关规则与时俱进。因此,可以合理预见,随着技术革新范围的不断扩大,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变迁过程也将持续。其三,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的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在每个领域都引起了广泛关注,无论是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还是跨国公司、企业等私人部门,都认为自身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密切联系,都有自己的主张与立场。就国家层面而言,随着世界各国国家实力发生变化,发展中国家话语权的增强,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其以往只能被动接受相关规则的局面。就国际组织层面而言,WTO和WIPO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发展、促进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趋同化方面,曾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今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方面的影响力却已大不如前。就非政府组织层面而言,其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变迁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尤其是在提升全球公共健康水平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就私人部门层面而言,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私人集团通过多种方式间接参与规则制定,对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相对公平正义与动态利益平衡理论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合法性的判断依据,据此,以《TRIPS协定》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支撑。随着区域和双边安排的兴起和“TRIPS-plus”规则的出现,其正当性和合理性思考也亟待跟进。首先,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变迁引致保护标准不断提高,但其合理性有待思考。具体而言,其一,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未能有效体现动态利益平衡的理念,如果作者有生之年外加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已经足以充分保护作者的权利,那么延长著作权保护期则缺乏合理依据。其二,专利权的保护标准提高,显示过于注重对于私人权利的保护,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无论是赋予药品试验数据专属权,建立专利链接制度,还是通过提高强制许可补偿标准对其加以限制,都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TRIPS协定》中的灵活性条款,这些发展中缔约方的国民健康水平也将随之受到影响。其三,知识产权的执法标准提高,侵蚀了《TRIPS协定》留给各成员方的自由裁量权。“TRIPS-plus”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将会导致相关制度更加复杂并且难以预期,不仅可能扰乱国际贸易秩序,也会引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失衡。与之相反,一方面,地理标志保护标准的提升,既是发达国家极力推动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相符,具有更加充分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和商标权保护,均是对《TRIPS协定》的有益补充,唤起了各国在网络环境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对在网络环境中开展贸易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其次,关于知识产权体系下传统知识的可保护性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弥补《TRIPS协定》对于这一问题关注的缺失。由于实践当中各国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虽然发展中国家十分希望能够形成一套统一的、能够得到广泛认可的传统知识保护方式,但是短时间内这一目标确实难以达成。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也意识到区域或是双边安排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变迁中的重要作用,并将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传统知识保护引入谈判中。区域或是双边安排的缔结,推动了以美国为首的传统知识使用方对其保护立场的转变,知识产权体系下的传统知识保护已经取得一定进展。最后,国际投资条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虽然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侧重有所不同,但部分规则体现出的保护标准已经超越《TRIPS协定》中的规则所确立的保护标准。随着双边投资条约中的规则被逐步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定程度上会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领域已经建立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产生影响。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一直处于发展变迁之中,从总体方向上来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发展主要是单向的、不断提高保护标准的过程。通过区域或是双边安排形成的多个独立知识产权局部环境相互作用,间接影响了多边国际规则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环境。随着这种影响范围日渐宽广,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也将通过协调而变得统一。区域或双边安排中的“TRIPS-plus”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于我国而言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这些规则可能形成知识产权贸易壁垒,但是从长期角度来说,这些规则将会形成一种增强我国在全球市场核心竞争力的倒逼机制,且有助于我国关注知识产权规则是否能够体现出利益平衡的理念。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构建的过程中,应当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发声,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合理利益诉求,构建公平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应当继续推进区域自由贸易合作,同时积极探索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确立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参与相关论坛,通过多种路径,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构建。具体而言,我国应当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协调我国国内相关规则与我国参与的区域或是双边安排中的规则。同时,我国应当培育和增强向国际社会提供知识产权新规则的软实力,积极参与新规则的制订,引领构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