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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垄断案件不断出现。由于现实的需要,反垄断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反垄断公益诉讼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侵害及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不特定人或组织之利益的垄断行为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诉讼形式的多样性、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及其结果具有显著的预防性。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了建立私人反垄断诉讼机制,但没有司法救济程序的具体规定,只在第53条规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缺乏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规定,这将会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进而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中国反垄断公益诉讼要真正开展起来,从现在的实际问题和实践总结来看,立法上的突破是万河之源。首先,是立法上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解。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无一例外地要求原告是同具体诉求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人。法院的立案审查,都是遵循这一基本原则。这对于限制滥用诉权、节约诉讼和司法资源、减轻社会纠纷调处成本,是非常有利的。但这一原则相对于反垄断公益诉讼而言,则成了直接的拦路虎。我国的法律应该借鉴国外关于反垄断立法的经验,赋予私人、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国家有关机构如检查机关原告的资格。另外,传统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在反垄断诉讼中,法律应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决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垄断纷争当事人缺乏对等性,还应通过法律实行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采取一定激励措施来保障受害者实际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和为维护起诉的积极性。其次,群体诉讼是解决社会矛盾、释放社会不满、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在设计我国反垄断公益诉讼群体诉讼模式的时候,由于直接引入美国集团诉讼尚存在文化、制度等方面的障碍,不改变现行程序体系的总体框架,适用“大民事审判格局”,在民事诉讼体系内修改现有制度,尤其是贯彻公益理念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涵盖反垄断领域公益纠纷对诉讼制度的要求更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应不断改革与完善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考虑增设团体诉讼制度来实现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功能。